(2016)川118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代龙君与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龙君,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代龙君,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2992号原告:代龙君,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群,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廖堂金。原告代龙君诉被告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绿源林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龙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腾元、魏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绿源林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龙君诉称:200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李桥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内的李桥村1组200.53亩土地种植茶叶;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8月2日起;承包金额每亩每年按550斤黄谷计算;付款方式,从承包日起,每年3月30日预付李桥村委10万元的土地承包费(黄谷折算款),待当年的9月底付清土地承包费余款(注:如果不要粮食的农户就按当年9月份国家粮食部门粮食价为准,折合现金支付兑现到户);违约责任,若承包方不按时缴纳国家应征的税费和承包费,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种上的茶叶归承包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了被告种植茶叶,被告也按约支付了2006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承包费,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承包费,也未管理茶叶,加之被告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致使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两年的承包费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李桥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473.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乐山绿源林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原告代龙君与被告乐山绿源林业公司签订了《李桥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九里镇李桥村一组的1.73亩承包地流转承包给被告,被告用于种植茶叶;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38年8月2日止;承包金额每亩每年按550斤黄谷计算,从2006年8月2日起,每年3月30日预付李桥村村委会10万元土地承包费(黄谷折算款),待当年的9月底付清土地承包费余款(注:如果不要粮食的农户按当年九月份国家粮食部门粮食价为准,折合现金支付兑现到户);若承包方不按时缴纳国家应征的税费和承包费,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种上的茶叶归承包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种植茶叶,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2006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承包费,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承包费,也未管理茶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李桥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473.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分别以2012年和2013年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计算,2012年为1.25元每斤,2013年为1.35元每斤。以上事实,有原告代龙君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绿源林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李桥村一组承包合同》、峨眉山市发改局证明证明、川发改价格(2013)255号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李桥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绿源林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用长达两年之久,其也未管理茶叶种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李桥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时间确定为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10月15日。本案中,原告代龙君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占有并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2013、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主张承包费按2013年为1.25元×550斤×亩数和2014年为1.3元×550斤×亩数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龙君与被告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李桥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二、被告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龙君支付2013年和2014年土地承包费24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开元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郭永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