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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闫雪桥与钱连军、姚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雪桥,钱连军,姚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934号原告闫雪桥,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钱连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被告姚艳红,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原告闫雪桥与被告钱连军、姚艳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邢宏志、张晨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雪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连军、姚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雪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钱连军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闫雪桥借款10万元,并由姚艳红提供担保,约定六个月后归还,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直到被告的电话无法联系,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连军、姚艳红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闫雪桥的主体身份真实;2、2015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雪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担保人姚艳红提供担保。3、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钱连军在中国农业银行霸州支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2015年3月3日原告闫雪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19)中汇入被告钱连军账户(卡号:62×××76)9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所在村街宋庄村委会证实二被告去向不明,无法与钱连军、姚艳红取得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钱连军向原告闫雪桥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闫雪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19)中转入被告钱连军账户(卡号:62×××76)金额94000元;2015年3月3日下午,原告闫雪桥给付被告钱连军现金6000元,于是被告钱连军向原告闫雪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还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被告姚艳红自愿担保,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人闫雪桥,借款人钱连军,担保人姚艳红,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人自愿用霸州市水岸尚城Y5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签字钱连军按手印,担保人姚艳红签字按手印,2015年9月3日”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钱连军向原告闫雪桥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应足额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应从双方约定还款之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姚艳红自愿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雪桥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姚艳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钱连军、姚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文都审判员  邢宏志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吕新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