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魏峰、张慧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魏某,张某,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4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桃源中路1号。负责人:黄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宇,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张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胡某某,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被告魏某、张某、胡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宇、姜超,被告魏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贷款用途、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张某承诺对被告魏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魏某、张某偿还截止2016年8月10日的本金113466.65元、利息32441.65元、滞纳金43095.39元,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欠款属实,不是恶意拖欠,我一直在协调还款,后期一些费用我不应该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作为担保人,借钱应该还款,但是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未通知担保人。本金应该偿还,利息过高,请求降低。滞纳金、律师代理费不应承担。同意协调一次性还款。被告张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魏某(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卡号为62×××45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主要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帐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魏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主要约定:甲方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0000元,期数为36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2%,手续费金额为18000元;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使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分期提前全部或部分记账、提前全部或部分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帐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魏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二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被告魏某、张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本金113466.65元、利息32441.65元、滞纳金为43095.39元。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汽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流水单、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魏某订立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订立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汽车分期),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魏某、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及手续费,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其依约承担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用等。因魏某与原告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该约定的利息、复利较高,本院认为应对透支利息、复利进行限制;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金额、期限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将2016年8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照准。综上,魏某、张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466.6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为32441.65元、滞纳金为43095.39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为被告魏某、张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滞纳金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本金113466.6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32441.65元、滞纳金43095.39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五计算)。二、被告魏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对被告魏某、张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魏某、张某、胡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于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