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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振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3061号起诉人:李振凯,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6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李振凯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明珠偿还货款739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6月14日被告郝明珠在李振凯的河南傲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总计货款73900元,郝明珠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给李振凯货款。2016年7月27日,郝明珠给李振凯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此货款,如果超出期限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月增加1000元违约金)。在此期间,李振凯多次向郝明珠催要此货款,郝明珠一直推拖不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现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依法向郝明珠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址查无此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依法向郝明珠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址查无此人,原告又未提交补充材料,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振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