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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见生与张子、张子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生,张子五,张子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389号原告:陈见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仵峰,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五(又名张立),农民。被告:张子营(又名张子国),农民。原告陈见生与被告张子五、张子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见生的委托代理人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五、张子营经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子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子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经被告张子营担保,被告张子五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被告张子五、张子营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子五向原告陈见生借款10万元,被告张子营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欠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见生现金壹拾万整(100000)约定一年内还清¥100000.00借款人:张子五(张立)担保人:张子国2015年3.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还。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子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子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张子五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子营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子五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张子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子五于2015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2日是被告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逾期还款之日(既2016年3月3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子五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张子营为担保人,对张子五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子营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子五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五偿还原告陈见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3日起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子营对被告张子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子营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子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子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苗洪军人民陪审员  任鲁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种玉新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