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传美、林鹏等与代强、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美,林鹏,林云莉,代强,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927号原告:张传美(系受害者之妻),女,汉族,1955年12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鹏(系受害者之子),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林云莉(系受害者之女),女,汉族,1983年8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强,男,汉族,1992年9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六叶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1764979F。法定代表人:涂玉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75869062G。法定代表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美、林鹏、林云莉诉被告代强、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原告林鹏、林云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文革、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19时05分,被告代强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950M处,与林国忠驾驶的同方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国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林国忠死亡的丧葬费27569元(55139元÷12×6月),死亡赔偿金511784元(26936元×19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参加处理人员交通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624353元;2、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登记车主和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登记车主和保险公司基本信息;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代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认定证驾不符的情况;5、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租房的水电气缴费发票、租住居委会租住证明、出租人户口信息和房产信息、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林国忠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属于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判决书两份,证明相似案件中证照不符,其他法院的判决情况。被告代强辩称:无异议。被告代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背《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2、不能追究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要求的;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对机动车肇事确立了由享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精神;4、答辩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5、连带责任的适用是严格的,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6、赔偿数额要求部分过高。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单位,但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委托管理车辆合同》一份,证明代强是皖N×××××车辆的实际车主,皖N×××××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支配权及一切权利都属于车主代强的,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在委托管理过程中没有收取车主代强的任何费用的事实;3、驾驶员(车主)安全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车主代强和驾驶员王伟都明确认可一切交通事故责任由他们自行承担,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证驾不合一切责任由车主承担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3、被告代强准驾车型不符,按条款规定,答辩人免除赔付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准驾车型及代号,证明持B2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准驾车型不符;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代强、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传美、林鹏、林云莉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中有异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三原告对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代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及被告代强、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9时05分,被告代强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0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950M处,与林国忠驾驶的同方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国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国忠无责任。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代强所有,该车挂户在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受害者林国忠于1955年3月5日生,系原告张传美之夫,系原告林鹏、林云莉之父。本院认为:被告代强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予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林国忠无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因其亲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全部赔偿。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不能够证明原告生前居住在六安市,其未提供林国忠生前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林国忠生前工作的单位住所地在六安市,该一系列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亲属林国忠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相关赔偿标准不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丧葬费27569元(55139元÷12×6月)、死亡赔偿金205599(10821元×19年)、参加丧葬人员交通和误工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总计316168元。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代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代强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予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其辨称的被告代强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强对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辨称的其未向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交纳挂户管理费和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六安市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美、林鹏、林云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代强赔偿原告张传美、林鹏、林云莉206168元(316168元-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二项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四、驳回原告张传美、林鹏、林云莉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代强负担3020元,原告张传美、林鹏、林云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