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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特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范旭昊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旭昊,高淑芳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特55号申请人:范旭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高淑芳,女,193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指定诉讼代理人:范旭红(系被申请人高淑芳之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申请人范旭昊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高淑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范旭昊称,被申请人高淑芳从2010年起身体状况恶化,患上老年痴呆病,经常出门找不到家,生活不能自理,送到泸州市江阳区碧水老年康乐公寓这个封闭式环境请专人护理。在此期间老人依然生活不能自理,��有认知能力,随地大小便,一不留神屎尿就会屙到身上及床上,连自己的亲人都不认识,无法与人交流,到处乱跑,经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老年性痴呆症。申请人据此诉到法院,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高淑芳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高淑芳的诉讼代理人范旭红称,申请人所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范旭昊系被申请人高淑芳之子,被申请人高淑芳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泸科正[2016]精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高淑芳记忆、认知能力损害,生活不能自理6年,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社会交往能力丧失,无自知力,处于老年性痴呆状态。法医精神病学检查:发现记忆能力、计算能力、理解判断能力和一般常识了解能力等都有损害,行为紊乱,意志活动减退,自知力缺失;生活自理���力丧失,社会功能丧失。综合上述临床特点,依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符合阿尔茨海默病痴呆的诊断。被申请人目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痴呆,对任何事物都没有客观认识和判断,不能作出客观、正确的意见表达,对事物的认识和辨认能力丧失,即被申请人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鉴定意见:1.被申请人高淑芳目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痴呆;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淑芳经司法鉴定认为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痴呆,对任何事物都没有客观认识和判断,不能作出客观、正确的意见表达,对事物的认识和辨认能力丧失,即被申请人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高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梁亚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