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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桂花与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花,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829号原告:吴桂花,女,1955年9月2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波,男,1948年10月20日生。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林,执行董事。原告吴桂花与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山膨润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山膨润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汤山膨润土公司给付工资4565元。事实与理由:其曾系汤山膨润土公司雇员。汤山膨润土公司于2015年3月停产,但尚欠其工资4565元至今未付。被告汤山膨润土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桂花曾在被告汤山膨润土公司工作。2016年1月25日,汤山膨润土公司就欠付工资与吴桂花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向吴桂花出具抬头为“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账面尾欠职工工资款”的工资结算单1份,载明:“职工姓名:吴桂花,尾欠金额:肆仟伍佰陆拾伍元整(¥4565)”。该款汤山膨润土公司至今未付。2016年7月,原告吴桂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山膨润土公司给付工资。审理中,因汤山膨润土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汤山膨润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桂花为被告汤山膨润土公司提供劳务,有权获取报酬。被告汤山膨润土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系其对吴桂花应获得的工资金额的确认。现吴桂花据此要求汤山膨润土公司给付45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汤山膨润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桂花工资款4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桂花垫付,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