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姚国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友,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姚国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姚国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垃圾站工地沿103省道往马鞍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03省道与蔺安路三岔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熊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被告人姚国友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调查处理。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姚国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姚国友赔偿了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国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姚国友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信息查询;6.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7.民事赔偿协议;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9.被害人熊某的陈述;10.被告人姚国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国友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国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国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廖福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