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行审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突泉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振武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突泉县国土资源局,李振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24行审160号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牛占军,局长。被执行人李振武,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突国土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以被执行人李振武未经审批擅自在突泉县突泉镇红星村贾家屯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突国土停字(2016)2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突国土告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突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或申辩。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了突国土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你自行拆除位于突泉镇红星村贾家屯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共计59.84㎡。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李振武作出的突国土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突国土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晓军审判员 赵 越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