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吕先峰、杜锁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先峰,杜锁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先峰,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锁芳,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再审申请人吕先峰因与被申请人杜锁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民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先锋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杜锁芳牙齿外伤性松动系申请人所致缺乏证据证明。2、被申请人杜锁芳的伤残鉴定依据明显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一审法院非法剥夺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4、一审法院隐匿申请人的证据,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大量新证据不做客观评判,本案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吕先锋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杜锁芳牙齿外伤性松动系申请人所致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杜锁芳与申请人吕先锋打架后的第二天住金城医院医治八天,该院无口腔科,出院遗嘱“右上牙外伤性松动未癒”。故,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牙齿系二人打架所为事实清楚。关于再审申请人吕先锋提出被申请人杜锁芳的伤残鉴定依据明显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答复函件属于可参照执行范畴,不是必须和应当执行的依据。目前,全国各省执行鉴定依据不一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2000)2号文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外,××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本案杜锁芳的伤残鉴定依据充分,一、二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吕先锋提出一审法院非法剥夺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问题。经查,杜锁芳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时被建议拔除牙齿,之后所做的鉴定是对其最终伤情的鉴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杜锁芳的最终实际伤情,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经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员已经进行了说明。因申请人吕先峰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吕先锋提出一审法院隐匿申请人提交的灵宝市公安局对杜锁芳伤情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证据,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大量新证据不做客观评判,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二审判决已经对灵宝市公安局所作杜锁芳伤情鉴定、行政处罚予以认定,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评判符合法律要求。综上,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吕先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先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亢 康审判员 许 毅审判员 刘亚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郭帅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