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更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小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257号罪犯赵小刚,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2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高刑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29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8月27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35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对罪犯赵小刚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代表孙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小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赵小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法院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六十三万一千元,已执行完毕;2016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赵小刚减刑一年。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对罪犯赵小刚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但该犯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无期徒刑,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对罪犯赵小刚的减刑予以从严把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小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法院判决该犯与同案另一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一千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小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鉴于罪犯赵小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无期徒刑,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减刑应综合考虑,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小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许广会审判员 冯 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雪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