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申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富华与广州捷地斯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红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申21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捷地斯商贸有限公司,刘富华,广州市中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红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捷地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郝红莉,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富华,住湖北省孝昌县。一审被告:广州市中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办公楼)自编201。法定代表人:张剑峰。一审被告:郝红莉,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广州捷地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地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富华、一审被告广州市中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城公司)、郝红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捷地斯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10日,捷地斯公司与刘富华签订了《广州捷地斯商贸有限公司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刘富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向捷地斯公司交付押金180000元后合同方才生效。其后,刘富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捷地斯公司转款10000元作为定金,同时捷地斯公司向刘富华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签约过程当中,刘富华恳请捷地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红莉帮忙,郝红莉考虑到未来的合作,且被刘富华的谎言所蒙骗,在刘富华未向捷地斯公司交付70000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一张相同金额的虚假收据。同时,为确保刘富华所讲述的事情真实可靠,郝红莉在整个过程中均有用手机录音,录音内容可证明以上事实。租赁合同签订后,刘富华一直未向捷地斯公司交付押金。其行为己违反了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初衷,捷地斯公司依约没收了10000元定金。随后,捷地斯公司及郝红莉多次就70000元的虚假收据要求刘富华退还,但刘富华均置之不理。至2014年1月14目,捷地斯公司收到刘富华发来的一份要求退还80000元押金的函件后才惊觉,原来刘富华恳请郝红莉出具虚假收据帮忙完全是一个精心设计的骗局,并当即向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派出所报案。2014年1月17日郝红莉个人回函刘富华,要求其停止无理行为,否则将报案处理,但刘富华本人拒绝签收函件,致使函件被退回。原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便判决捷地斯公司应向刘富华返还8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通知捷地斯公司参与庭审,程序违法。捷地斯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105国道西侧美嘉国际服装城A栋三层C1-031号,但原审法院从未向该地址送达过任何开庭传票、送达回证、起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亦未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捷地斯公司参与诉讼,只是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无法送达后即采取公告送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捷地斯公司及郝红莉两者之间,原审法院仅向郝红莉寄送开庭传票、送达回证、起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但捷地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因原审法院无法向郝红莉送达而被同等视为下落不明。(三)原审法院在捷地斯公司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单凭刘富华的片面之词,作出与事实相悖的判决结果,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中止执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诉讼费和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捷地斯公司提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调取原审卷宗审查,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捷地斯公司、中川城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及郝红莉的个人身份证登记资料,原审法院已经按照上述资料上记载的地址向上述各方当事人分别采取直接送达及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你们下落不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未剥夺捷地斯公司的诉讼权利。捷地斯公司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捷地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刘富华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中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广州市美嘉国际服装城)》、《广州捷地斯商贸有限公司写字楼(商铺)租赁合同》及捷地斯公司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捷地斯公司、中川城公司与郝红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捷地斯公司与刘富华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涉案的合同约定附生效条件,因合同条件未成就,捷地斯公司未向刘富华交付涉案商铺,故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未生效并支持刘富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捷地斯公司称是刘富华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捷地斯公司与郝红莉出具不真实的收款收据的意见,因捷地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捷地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捷地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燕梅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钟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