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魏文超、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魏文超,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2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63170C(1-1)。法定代表人:于小岗,该行行长。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中段(包公湖东岸)。委托代理人武志勇、轩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文超,男,汉族,1992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24岁。被告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74624-X。法定代表人:张现伟。住所地:尉氏县城滨河路北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诉被告魏文超、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海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勇、轩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超、金河海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魏文超因购买位于尉氏县××渔市街××西段路北“××××金沙国际小区”×6号楼×1单元复式×××502号房,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20140×××56135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期限壹佰贰拾个月。按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约定,被告还(扣)款时间为每期期末日(每月月末日)之前10天,采取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期(月)归还相应金额贷款本息。并约定如果被告不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在内的救济措施。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将购买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9月05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魏文超自2015年3月份,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催收中被告及其父亲称,因家中出事,暂时还款困难。原告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征求被告及其父亲双方同意,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还本付息合计40000元(实际贷款40500元,已归还500元)。垫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垫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又连续拖欠7期应还未还本息39,159.37元。1年多来,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面谈协商,被告始终未有诚意归还原告贷款及垫款。根据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另据原告核实,贷款发放后,被告魏文超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改变抵押房产的房屋结构与用途。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住房”,而被告在贷款发放后与他人合伙经营浴池洗浴生意,将抵押房屋擅自改造房屋结构并用做商业经营,严重违背了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约定。2、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被告魏文超购买房产的他项权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和被告魏文超所签订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以及与被告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魏文超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偿还所欠贷款利息、罚息15751.23元,偿还原告为其垫款40000元;提前收回下欠贷款本金440,107.44元,并支付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及结清费用;2、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魏文超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金河海汇公司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金河海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河海汇公司对因购置坐落于尉氏××县渔市街××西段路北侧项目所属之“×××金沙国际”小区房产而向原告借款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被告魏文超为购买位于尉氏县××渔市街西段路北“×××金沙国际小区”×6号楼×1单元复式×××502号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20140×××56135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魏文超向原告按揭贷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关于违约情形,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关于违约救济措施,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文超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49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魏文超发放了贷款。被告魏文超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魏文超不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为被告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0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魏文超已偿还垫款500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魏文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107.44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表、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魏文超为购买房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魏文超自2015年3月开始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文超下欠借款本金440107.44元未清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据实结算。关于原告为被告魏文超垫付的款项,因原告共计为被告魏文超垫付4050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魏文超已偿还500元,故被告魏文超还应偿还40000元。对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其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河海汇公司的责任,依据原告与被告金河海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金河海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河海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文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440107.4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魏文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垫付款4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位于尉氏县××渔市街西段路北“×××金沙国际小区”×6号楼×1单元复式×××502号房产在抵押价值49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7元,由被告魏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远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