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财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武汉清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某,武汉清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1财保71号申请人黄某某,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申请人武汉清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574923410T。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申请人林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申请人黄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武汉清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林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案外人湖北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座落于孝昌县站前一路房产为申请人黄某某的申请提供担保,房产证号:孝昌房权证昌房字第××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清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林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4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黄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国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