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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邱丽娥与林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娥,林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696号原告:邱丽娥,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丽芬,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丽娥与被告林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丽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丽芬立即偿还邱丽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林丽芬因经商资金紧缺向邱丽娥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一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邱丽娥多次催讨,林丽芬不予还款。林丽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丽芬因需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邱丽娥收执,向邱丽娥借款100000元。同日,邱丽娥委托案外人邱艺清将借款款项100000元转账至林丽芬的账户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林丽芬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催讨未果,邱丽娥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邱丽娥与林丽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邱丽娥与林丽芬未约定还款期限,邱丽娥有权随时向林丽芬主张权利。林丽芬经邱丽娥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邱丽娥要求林丽芬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邱丽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丽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林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