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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郭昌平,刘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魏振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文华,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曾万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昌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韬,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郭昌平、刘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系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借款4500万元,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提供了担保,因到期未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将借款人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一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与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即为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市南溪区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689.32万元且被告住所地不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霁代理审判员 陈 珂代理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