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606号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48246190T),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A-9号。法定代表人:沈为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9499177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吉印大道311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渡公司)与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与被告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58570.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714.1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3280.3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冷设备配件,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函》,被告予以说明及账务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和搪塞,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汇中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要求货款无异议,但提出货款中360元未开发票,并由法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供货合同系原告君渡公司与被告汇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为458570.60元,另有360元未开票,原告应及时开票。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有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为证据,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案涉供货合同系原告君渡公司与被告汇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一、第三项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应付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货值总额20%为限。此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多次供货,但至2016年2月已停止供货。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58570.60元及违约金(以45857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91714.1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被告江苏汇中戈特尔空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