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仵应甫与仵丰流、魏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应甫,仵丰流,魏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740号原告:仵应甫,男,生于1957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仵丰流,男,生于1966年6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魏保云(系仵丰流之妻),女,生于1964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仵应甫与被告仵丰流、魏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仵应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丰流、魏保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应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仵丰流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日借原告50000元,仵云峰、吕东晓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仵丰流、魏保云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仵丰流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由借仵应甫(福)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1分5,每月20号还息,期限一年,如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仵云峰、吕东晓偿还。借款人仵丰流(留)。担保人仵云峰、吕东晓2014.12.20号。”被告仵丰流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后担保人仵云峰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仵丰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条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仵云峰、吕东晓作为担保人,仵云峰已偿还原告25000元,故被告仵丰流仅再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仵丰流、魏保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保云未能到庭举证证实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该债务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保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二被告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仵丰流、魏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仵应甫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自2016年2月27日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仵应甫负担500元、被告仵丰流、魏保云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杨思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侯志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