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步平与谢石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平,谢石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749号原告刘步平,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谢石泉,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刘步平与被告谢石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平、被告谢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做工工资和代购液压油钱计3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七月,被告承领龙廷乡蓝田村的吐田路段水泥硬化工程,原告在被告的手下做工,结欠原告工资三千九百元,另原告给被告代购液压油一瓶四十元,共计三千九百四十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被告既不付分文,又不写欠条,企图赖账。原告有取钱时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为证据(详查:录音U盘和录音书面材料)。被告谢石泉当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两人的账没有结算,不存在欠原告钱的事情,如果被告欠钱就会写欠条,原告也没有欠条。原告确实给被告买了液压油,金额是40元,也确实没有给钱,但是因为双方还有账目没有结算,所以这个钱还没有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始,被告谢石泉雇请原告刘步平自带金鹿四轮车为其承包的村道水泥硬化工程用车载水泥砂浆。2014年下半年,双方在做南桥圩的工程时,原告刘步平代被告谢石泉购买了液压油一瓶,花去人民币4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石泉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是未经被告同意录下来的,为非法证据,录音书面材料是假的,有些话被告没有讲过,钱的事被告是讲过,也确实是欠原告的液压油钱,但双方还有其他账目没有结算。原告刘步平认为被告谢石泉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单账目中有些是被告承包的,有些不是,留车镇族亨的工程是2013年做的,当时是王志全叫原告做事的,被告谢石泉结算的工资,当时已经结算清楚了;中和江下的工程是2013年冬天做的,也已经结算清楚;中和香山的工程是2014年春做的,工程实际承包方是王志全,做事是谢石泉叫我做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了,他们还有一千元没有给原告;2014年7月份做到龙廷乡蓝田的工程,是被告谢石泉承包的,也是被告谢石泉打电话叫原告做事,当时和中和香山的一起结算后,还剩3900元没有给原告;澄江义地的工程是王志全老板直接叫原告做事并直接结算给原告的,已经算清了;南桥圩的工程也是王志全叫原告做的,已经结算清楚了。液压油是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南桥做事的时候帮被告买的。本院对双方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录音U盘,系复制件且无法读取信息,视听资料应提供原始载体,原告无法提交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的书面材料,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对工程地点的相关内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量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石泉承认原告刘步平液压油钱4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谢石泉当庭付清原告刘步平代购液压油的人民币4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完毕,无需我院再作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步平提出被告欠其劳务工资3900元,应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刘步平提交的视听资料(录音U盘)系复制件,原告又无法提供原始件以供核实,对该视听资料及书面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存疑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拖欠39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刘步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工资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步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步平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珍珍书 记 员 古慧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