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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3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营,隆卫群,农子坛,隆海甲,欧家健,隆单,黎剑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3执328号申请执行人黄小营,女,1975年6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执行人隆卫群,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执行人农子坛,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执行人隆海甲,男,1994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执行人欧家健,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执行人隆单,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执行人黎剑中,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小营与被执行人隆卫群、农子坛、隆海甲、欧家健、隆单、黎剑中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隆卫群、农子坛、隆海甲、欧家健、隆单、黎剑中尚欠申请执行人黄小营赔偿款8139.6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执行通知书自动履行完毕。本案已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八项第(1)小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恩华审判员  吕 云审判员  邓昭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梁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