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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家升、吴成敏与成信华、成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信华,成都,王家升,吴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信华,男,汉族,1969年3月3日生,小学文化,自主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本科文化,自主职业,住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升,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生,本科文化,云南财经职业学院教师,住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敏,女,彝族,1990年5月3日生,大专文化,深圳蓝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会计,住昆明市。上诉人成信华、成都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升、吴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成信华、成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本案的借款期间为1年,利息应为人民币5376元,总金额为101376元,其已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600元,无需另行向被上诉人还款。因此,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家升、吴成敏辩称,上诉人仅支付了62000元的利息,从未归还过本金,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家升、吴成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其实际还款前所欠下的协议利息(实际还款前应付协议利息-已付利息);三、二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元及1000元的误工损失;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王家升、吴成敏与被告成信华、成都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成都、成信华向王家升、吴成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一年到期,若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借,借款期限和借款协议自动延续生效。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初支付,即每月3000元。2013年12月16日,成都和成信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王家升、吴成敏借给成信华、成都用于经商的借款拾万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王家升向成都的账户转款96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成都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王家升在2013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9日,成信华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还王家升共计70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10月30日还款20000元,于11月30日还款30000元。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如下:1、2014年2月9日支付给吴成敏3000元;2、2014年4月5日支付给吴成敏6000元;3、2014年8月3日支付给吴成敏6000元;4、2014年9月3日支付给吴成敏3000元;5、2014年10月1日支付给吴成敏3000元,6、2014年11月28日支付给吴成敏3000元;7、2015年2月3日支付给王家升3000元;8、2015年5月1日支付给王家升20000元;9、2015年7月9日支付给吴成敏10000元;10、2015年10月8日支付给吴成敏5000元。此外,被告成都于2014年8月12日向吴成敏转款46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吴成敏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成都支付所欠款项30000元。针对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认为均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则认为4600元与本案无关,30000元实质系针对2015年5月1日支付给王家升的20000元和2015年7月9日支付给吴成敏的10000元出具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可,故确认该份借款协议因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借款的金额,虽然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均为100000元,但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是96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归还1076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针对上述争议,结合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而根据被告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8日以及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来看,金额均为3000元或是6000元,能够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相印证,故确认上述款项应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共计9个月的利息。同时由于借款本金实际为96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每月2880元,即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1080元,该超出部分可用于抵扣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对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9日以及2015年10月8日支付给原告共计35000元的金额,原告主张系被告用于支付利息。对于这一争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期,由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仍向原告支付3000元,故推定原、被告已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4月4日,被告成都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100000元亦说明被告对之前的还款认可系归还利息。2015年8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还款金额是70000元,而在两份承诺书间隔期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30000元,故确认双方的借款期延展到2015年2月份,被告在2015年4月4日以后归还的款项均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对于被告主张于2014年8月12日向吴成敏转款的4600元的性质,由于被告在2014年9月、10月及11月仍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数额也并未减少;且根据成都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借款本金亦并未减少,故对原告主张上述46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吴成敏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是否是针对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以及2015年7月9日支付给原告共计30000元出具的问题,由于被告成信华于2015年8月29日承诺归还的款项系70000元,此承诺应是基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共计30000元后而做出的,如若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又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归还30000元,则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就不应再是成信华承诺支付的70000元,故确认收据上记载的金额即为被告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综上,原、被告借款本金为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原告已支付利息27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期限为14个月,且被告已经支付9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9600元(96000元×2%×5个月)。同时,由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1080元的利息,故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520元。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原告应是同意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款项,并且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已超过24%,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61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误工损失,因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信华、成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家升、吴成敏借款本金61000元及借款利息852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家升、吴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3%,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实际出借人民币96000元,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元,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虽认为其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46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综合全案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30000元款项与2015年5月1日及2015年7月9日的30000元并非同一笔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应另行向二被上诉人支付5个月的利息852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10月8日归还的35000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自愿不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二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上诉人成信华、成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华审 判 员  杨艳代理审判员  李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敖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