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1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运碧、杨滨诉被告陈建华、杨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碧,杨滨,陈建华,杨小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342号原告:徐运碧原告:杨滨被告:陈建华被告:杨小艳原告徐运碧、杨滨与被告陈建华、杨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碧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晨、被告陈建华、杨小艳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赵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运碧、杨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按揭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6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按揭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水城矿务局64车队小区2号楼2单元5室110平方米的安置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在原房价的基础上加价20000元。原告支付了168000元给被告,剩余款项约定通过房开商以按揭方式购买。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该房屋为中央下放煤矿水城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根本不能办理过户,并且该棚户区安置房的政府文件规定购房权严禁转让。故双方签订的《按揭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华、杨小艳辩称,双方签订的《按揭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收据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按揭房买卖合同》一份,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购买位于钟山区人民西路水城矿务局64车队小区的2号楼2单元5室的房屋,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宣传手册,非相关部门文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徐运碧、杨滨与被告陈建华、杨小艳签订了《按揭房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徐运碧、杨滨卖方:陈建华、杨小艳……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卖方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在原64车队2号楼2单元5室,该房屋所在楼层为层,建筑面积共约110平方米。第二条:该房屋权属情况:(一)水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由太阳石房开代理。(二)该房屋性质为安置房。(三)该房屋的抵押情况为未设定抵押。(四)该房屋的租赁情况为卖方未将该房屋出租。(五)该房屋为2人共有,所有人姓名分别为陈建华、杨小艳。(六)该房屋转让后归2人共有,所有人姓名为徐运碧、杨滨。第三条: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二)买房付款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买房向卖方支付定金(若交易成功则定金为第一批房款人民币70000.00元(小写)柒万元整(大写))。2、剩余房款按房开公司以银行达成按揭协定,由买房按规定缴纳(因该房屋为安置房,暂不能过户,所以买方交银行按揭款时,暂以卖方姓名交款,即陈建华,实际交款人为买方徐运碧,以交款凭证为据)。注:所付给卖方第一批房款为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人民币整,其中50000元人民币为卖方所付第一批房款(大写伍万元人民币整),另外20000元人民币作为转让该房屋的转让费(大写贰万元人民币整)……备注:该房屋为国家安置房,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卖方承诺:若可办理过户手续时,卖方无条件提供一切过户所需证件资料及无条件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例房子是否增值等)为借口拒绝过户,否则卖方愿承担房屋市场价值双倍的赔偿责任(即买卖双方发生争议时的该房屋市场价为5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因卖方原因造成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权不属于买房即徐运碧的,卖方需支付给买方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卖方的违约赔偿)。过户时,一切需要的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次日,原告支付房款98000元至被告杨小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华支付房款及转让费70000元,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徐运碧交来购买64车队小区2-205室房款柒万元整,其中50000元为预付房款,20000元为转让费。”现双方因上述房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运碧、杨滨与被告陈建华、杨小艳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按揭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备注房屋性质为安置房,现不能办理过户,二原告明知该房屋性质及现状,双方仍自愿达成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成立并生效。现二原告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不能办理过户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签订的《按揭房买卖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按揭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运碧、杨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徐运碧、杨滨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安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吴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