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与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870号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安南路**号菁菁园景**层。法定代表人:陈名发。委托代理人:杨跃锦,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玲,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河村*****号。法定代表人:洪英汉。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明发公司)诉被告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下称鸿祥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跃锦、梁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因被告非法留置船载货物可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199,585.6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损失对“鸿祥5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海口南青集装箱公司(下称海口南青公司)通过水路运输玉米、龙骨、煤炭等23个集装箱货物。承载该货物的船舶为被告所有的“鸿祥59”轮,航行过程中,被告以与海口南青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为由,擅自将涉案船舶停靠泉州港,要求原告代海口南青公司偿还债务,否则拒不续航,拒不放货。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62号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港杂费11282元及利息;2.赔偿拖车费60950元及利息;3.赔偿货物损失127353.6元。被告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闽民终964号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厦门海事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上述债权对涉案船舶“鸿祥5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未答辩。原告明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据2、民事判决书,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纠纷一案的(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62号判决已生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港杂费11282元及利息;赔偿原告拖车费60950元及利息,货物损失127353.6元。证据3、船舶基本情况,用以证明案涉船舶“鸿祥59”轮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虽无原件供核对,但所体现的事实与海事主管部门登记的情况一致,故可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明发公司委托海口南青公司通过水路运输玉米、龙骨、煤炭等23个集装箱货物,因互换舱位,该批货物无海运费。8月20日,海口南青公司向原告签发号码为TJ090982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船名航次为“鸿祥59”轮15065,始发港天津,目的港福州,发货人、收货人均为明发公司。该轮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为鸿祥公司。同日,“鸿祥59”轮驶离天津港,预定于8月25日到达福州港。在此期间,海口南青公司于8月26日宣布中止经营。“鸿祥59”轮滞航泉州港附近海域。9月3日,案涉集装箱货物卸至华锦码头。2015年9月18日,明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鸿祥公司返还原告港杂费、赔偿拖车费、货物损失等。2015年9月30日,明发公司(甲方)与鸿祥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委托海口南青公司通过水路运输其玉米、龙骨、煤炭等23个重柜货物,由“鸿祥59”轮15065航次运输,货物堆放在华锦码头,就乙方协助甲方提取上述货物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愿协助甲方在华锦码头办理提货(以甲方提供号码为TJ090982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为准)手续,乙方不向甲方收取相关费用。二、自货物被堆放在华锦码头始产生的堆场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愿将码头收取的上述费用通过乙方指定账号交由乙方支付给华锦码头,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运费。三、甲方委托陈明发提取货物后,不得要求乙方再承担任何责任。四、甲方收到全部集装箱及货物后,应向本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以后也不得因此向法院提起任何针对乙方的诉讼。同日,明发公司向被告鸿祥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23000元。10月2日至10月4日,明发公司委托陈明发在华锦码头提取了案涉23个集装箱货物,并自行运输至福州,为此支付拖车费60950元。案涉货物中的21个集装箱玉米系福清市元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清元成公司)购自河北双玉粮贸有限公司,并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玉米质量标准为符合国标一等以上,2014年河北省产,水分≤14%,杂质≤1%,色泽气味正常,无虫害,无掺杂物和药物残留,单价为2260元/吨,卖方仓库内交货,买方负责安排海运集装箱运输。福清元成公司出具《索赔函》称,玉米于2015年10月2日到达该公司仓库内,出现霉变发热等问题,严重影响销售。经过磅称量,变质玉米总重量为132.66吨。福清元成公司将该部分变质玉米以1300元/吨价格出售,共计损失127353.6元。2015年10月26日,福清元成公司向福州明发公司发出《对抵函》,要求抵销应付运费。福州明发公司在该函上加盖该公司商务部公章表示同意抵销。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62号判决认为,厦门鸿祥公司作为载运集装箱货物的“鸿祥59”轮船舶管理人,实际控制、占有案涉海运集装箱货物,利用玉米易腐烂变质及煤炭易自燃的特性,以撤回起诉并放弃相关索赔权利为交付货物的条件,胁迫福州明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使其最终签署《和解协议书》并付款提货。即厦门鸿祥公司为获取其自身的不正当利益,以滞留船舶非法留置集装箱货物为手段,利用福州明发公司处于危难处境,迫使其签署案涉协议书,上述行为显属乘人之危,应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明发公司关于《和解协议书》第2、3、4条予以撤销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作出判决主文为:1、撤销明发公司与鸿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2、3、4条;2、鸿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明发公司港杂费11282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鸿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明发公司拖车费6095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10月3日始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鸿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明发公司货物损失127353.6元。现明发公司就该案生效判决所享有的债权提起确认船舶优先权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优先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非法留置船载货物导致的货物权利人损失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权属于船舶优先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中,列举了5项海事请求。除第(五)项海事请求外,其余4项与本案的海事请求均不相同。第(五)项海事请求所描述的“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是否包含本案原告的海事请求,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其一,从字面上看,该项描述的是船舶的侵权行为,而没有描述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的侵权行为。其二,从船舶社会关系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如果赋予被留置货物的权利人对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会打破船舶社会关系各方利益的平衡。船舶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引发船舶融资困难,维修困难等,严重损害正常的航运秩序。其三,船舶的侵权行为,应特指船舶本身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而,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通过其意志及其行为,而不是通过船舶的行为进行的侵权后果不属于该项请求权的范围。其四,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正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以其意志通过其不放货的行为导致的侵权,与船舶自身的行为无关。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因被告非法留置船载货物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刚审 判 员 陈 亚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