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杨再兴、熊爱娥、杨明云、张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杨再兴,熊爱娥,杨明云,张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256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建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兴禹,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再兴,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熊爱娥,女,1981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杨明云,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张丽琼(群),女,1975年7月17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诉被告杨再兴、熊爱娥、杨明云、张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杨再兴、熊爱娥、杨明云、张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明云、张丽琼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担保被告杨再兴、熊爱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杨再兴、熊爱娥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9月11日,原告发放给被告杨再兴、熊爱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杨再兴、熊爱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6177.35元、逾期罚息122508.86元,共计898686.21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给付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利息76177.35元、逾期罚息122508.86元,共计898686.21元,且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而且强制执行被告抵押物。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及因该宗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杨再兴、熊爱娥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只能逐步偿还。被告杨明云、张丽琼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某某喊了办的,故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再兴、熊爱娥、杨明云、张丽琼认可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明云、张丽琼用于抵押的财产,被告杨再兴、熊爱娥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云、张丽琼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再兴、熊爱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给付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利息76177.35元、逾期罚息122508.86元,共计898686.21元,且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对被告杨明云、张丽琼所有的位于宣威市环东路所有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宣国用(2006)第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6.86元,由被告杨再兴、熊爱娥、杨明云、张丽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人民陪审员 杨思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