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辖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贤明与志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贤明,泉州市丰泽志成皮革有限公司,石狮市金特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明,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丰泽志成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时代广场D-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38022388Q。法定代表人:林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石狮市金特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办事处长福工业区77号,注册号350581100044110。法定代表人:林贤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林贤明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志成皮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狮市金特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贤明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志成皮革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林贤明、原审被告石狮市金特利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志成皮革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林贤明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