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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达荣与江苏省民政厅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达荣,江苏省民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237号原告周达荣,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达和(系周达荣的监护人)。被告江苏省民政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77号。法定代表人侯学元,江苏省民政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唐洪涛,江苏省民政厅安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小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达荣诉被告江苏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诉民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达荣的法定代理人周达和,被告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涛、郑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达荣诉称,其在1984年2月被原部队违法违规转业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安置。2002年4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921部队政治处(以下简称73921部队政治处)向被告要求出具接收安置公函,以方便部队为原告依法按政策安置,同时向原告的监护人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关于周达荣同志改办病退手续一事上级答复需有省民政厅给军区有关部门的接收安置公函,部队才考虑办理”。原告的监护人一直要求被告依法出具接收安置公函,但是被告作为地方军转安置行政职能部门,一直不履行法定义务。2016年1月12日,其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向被告申请,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没有作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省民政厅根据73921部队政治处2002年4月2日的《证明》出具接收安置公函;2、被告不能依法为原告出具接收安置公函,判令被告找出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答复原告;3、诉讼费用由省民政厅承担。原告周达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放军八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电休克治疗记录单,证明原告在服役期间患精神分裂症,于1982年、1983年两次住解放军八六医院治疗的事实。2、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证明部队和地方违法违规操作,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事实。3、××情证明书、××防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慢性精神分裂症与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精神分裂症的关联。4、江苏省阜宁县民政局给南京军区司令部防化技术室的函,证明原告反映没有安置的事情是从地方一步步走过来的。5、2002年10月11日阜宁县民政局、阜宁县信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反映没有安置的事情是从地方一步步走过来的。6、2000年8月17日南京军区司令部防化技术室《证明》,证明原部队承认原告1982年至1983年在服役期间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八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2001年7月16日73921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部队患精神分裂症住院,并且承认1983年1月至1984年2月原告仍在军区司令部防化技术室服役。8、2002年2月9日73921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部队为原告改办病退手续积极向上级申请办理。9、2002年4月2日73921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改办病退手续一事上级答复需有省民政厅给军区有关部门的接收安置公函。10、《请求省民政厅给原南京军区司令部防化技术室周达荣出具接收安置公函的申请报告》、相关材料及邮寄存根,证明原告根据2002年4月2日73921部队政治处《证明》向被告申请出具接收安置公函。原告周达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2、《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3、《军队信访条例》第四十九条。被告省民政厅辩称:一、原告要求省民政厅出具接收安置公函所依据的《证明》,已不再适用。周达和多次到周达荣原服役部队和上级有关部门上访,2005年,原南京军区防化技术大队、南京军区装备部直属工作部、南京军区政治部信访办公室参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对周达和的上访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向周达和书面出具了信访事项三级处理意见。2005年11月《南京军区政治部信访办公室信访复核终结书》中的复核意见载明“周达荣退出现役只能安排转业,不能办理退休”,已作出了最终结论。周达和于2006年6月17日签字同意了南京军区信访办公室的复核处理意见。73921部队政治处于2002年4月出具的《证明》已不适用。原告要求省民政厅按照73921部队政治处2002年4月的《证明》出具接收安置公函,此《证明》已无效力。且该《证明》是对申请人作出的有关事项的情况证明,不能作为要求省民政厅出具接收安置公函的依据。二、关于原告要求提供不能出具接收安置公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省民政厅无此权责。民政部门向军队出具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公函不符合依法行政要求。××残人员退休(含干部、士官、志愿兵),历来由部队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逐级报军队总部机关,由军队总部机关会同民政部审核后,下达接收安置计划,省、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现执行的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政联[2009]4号)和民政部优抚安置局等7个军地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优安发[2012]1号)文件,××残军人退休的审批权限、交接程序等进行了具体明确,××残军人退休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填报安置审定表,军级单位审核,报军区级单位审批,再由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和原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下达接收安置计划。××残退役军人工作中的主要职能是,根据民政部和军队总部机关联合下达的通知,审定退休人员安置去向,向市县分解下达接收安置计划,并指导各地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残人员工作中,均是接受上级指令,没有向部队发函要求接收安置军队人员的权责,也不符合依法行政要求,省民政厅也从未向部队发函要求接收安置过退役(休)军人。三、针对原告2016年1月的来信,省民政厅已依法作出处理。2016年1月19日,省民政厅收到原告的来信后,鉴于该信访事项军队机关已作出了信访终结意见,明确了“周达荣不符合办理病退条件”。省民政厅依据《信访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时将原告的来信批转当地民政部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省民政厅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民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介绍信,证明原告转业时已被当地政府妥善安置。2、《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周达和2006年签字并同意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病退事宜在部队已经多次上访,原告已经于2006年和部队签署协议,××退的复核意见,最终部队的认定是正常转业,不是原告诉请的病退。3、阜宁县民政局出具的信访终结报告、周达和2011年签订的《息访保证书》,证明原告除了在部队上访,在地方的上访事项已得到地方民政部门妥善处置,签订了协议,在地方的信访也已终结。4、批转盐城市民政局的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2016年1月的来信已作妥善处理。被告省民政厅向本院提交《关于印发的通知》(优安发[2012]1号)作为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8与被告的职权职责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8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信访终结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息访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证据4-10,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76年1月,周达荣在江苏省阜宁县入伍,服役于原南京军区司令部管理局,后调入该军区司令部防化技术室,于1982年1月改为志愿兵。1984年2月,周达荣退出现役,同年,被安置在江苏省阜宁县丝绸厂工作,××离岗。离岗后,周达荣的家人多次到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上访。2002年4月2日,73921部队政治处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关于周达荣要求改办病退手续事,我部已向上级请示,上级答复:需有省民政厅给军区有关部门的接收安置公函,部队才考虑办理。特此证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省民政厅给原南京军区司令部防化技术室周达荣出具接收安置公函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申请被告根据73921部队政治处的《证明》出具接收安置公函,以方便原告获得依法安置。2016年1月19日,省民政厅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于当日将《申请报告》批转江苏省盐城市民政局处理。另查明,2005年11月7日,南京军区政治部信访办公室针对周达和反映的周达荣安置问题,作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周达荣退出现役只能安排转业,不能办理退休。2006年6月17日,周达和同意南京军区政治部信访办公室的上述复核意见,并同意签订协议。周达和反映为周达荣办理病退的问题,在江苏省阜宁县已信访终结。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省民政厅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鉴于南京军区政治部信访办公室已对周达荣安置问题作出信访终结处理意见,江苏省阜宁县亦信访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将涉案《申请报告》批转江苏省盐城市民政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73921部队政治处2002年4月的《证明》向其出具接收安置公函,经审查,针对周达荣的安置问题,南京军区政治部信访办公室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终结处理意见,认定周达荣退出现役只能安排转业,不能办理退休,且该处理意见亦得到周达荣监护人周达和的签字同意。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73921部队政治处2002年4月的《证明》向其出具接收安置公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若被告不能依法为其出具接收安置公函,将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答复原告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达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达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