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兆波与连云港途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兆波,连云港途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兆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途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县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瀛洲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兆波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途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天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马兆波以其已与连云港途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马兆波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兆波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剑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