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张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辽宁省兴城市。2013年6月2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红英,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辽宁省葫芦岛市。2011年12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晶晶、于馥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邬立东、李红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北镇市沟帮子老庞家水馅包子店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400���人民币。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锦州市滨海新区星辰酒店对过马路,利用汽车车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马自达6轿车,使其车门无法上锁,在被害人不备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窜至车内盗取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210元人民币。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北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利用汽车车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使其车门无法上锁,在被害人没发觉的惰况下,被告人张某窜至车内盗取430元人民币和9盒爱喜烟。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伙同张某窜至北镇市翠林津酒店门前,利用汽车车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宝马轿车,使其车门无法上锁,在被害人没发觉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窜至车内盗取15盒中南海���烟、4条中华牌香烟和34000元人民币。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219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高某、张某盗窃四起,盗窃数额为422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辩解称在北镇市广宁镇翠林津酒店门前的宝马轿车车上只盗窃了15盒中南海牌香烟,没有盗窃被害人指控车上放的人民币34000元及4条中华香烟。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从前两起盗窃犯意的提出、盗窃经过及分赃情况均能体现二被告人系从犯。第二,盗窃中34000元及4条中华烟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理由是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还钱是在盗窃的前一天,还钱的事实不足,钱是否放在车“手扣”事实不清,只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和常某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且刘某是听常某说的,本身就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对中华烟和人民币的指认,没有物证。第三,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一直交代没有中华烟及34000元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刘某和常某所说,并没有其他佐证。希望法庭根据案情做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北镇市沟帮子老庞家水馅包子店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4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锦州市滨海新区星辰酒店对过马路,利用汽车车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马自达6轿车,使其车门无法上锁,被告人张某窜至车内盗取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210元人民币。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窜至北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利用汽车车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使其车门无法上锁,被告人张某窜至车内盗取430元人民币和9盒爱喜烟。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伙同张某窜至北镇市翠林津酒店门前,利用汽车车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宝马轿车,使其车门无法上锁,被告人张某窜至车内盗取15盒中南海香烟。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39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高某、张某盗窃四起,盗窃数额为64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个人档,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3、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均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判处拘役;5、无实物说明,证明所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未找到;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停在北镇市翠林津酒店门前的白色宝马轿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其停在北镇市县医院大门口的伊兰特轿车被盗430元钱及9盒爱喜香烟的事实;8、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北镇市沟帮子镇老庞家水馅包子店内吃饭过程中钱包被盗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停在锦州市滨海新区星辰酒店对面马路马自达轿车内的苹果6plus手机被盗的事实;10、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其伙同张某在北镇市沟帮子镇老庞家水馅包子盗窃人民币1400元钱;在锦州滨海新区星辰酒店对面马路马自达轿车内盗窃苹果6plus手机一部;在北镇县医院住院部门前盗窃伊兰特轿车内430元钱及9盒爱喜香烟;在北镇翠林津酒店门前宝马车内盗窃15盒中南海香烟的事实;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伙同高某在北镇市沟帮子镇老庞家水馅包子店内盗窃人民币1400元钱;在锦州滨海新区星辰酒店对面马路马自达轿车内盗窃苹果6plus手机一部;在北镇县医院住院部门前盗窃伊兰特轿车内430元钱及9盒爱喜香烟;在北镇翠林津酒店门前宝马车内盗窃15盒中南海香烟的事实;12、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苹果6plus手机价值4210元及15盒中南海香烟价值390元;13、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北镇翠林津酒店盗窃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所处地位基本相同,故无主从犯之分。对高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刘某的34000元人民币及4条中华香烟,虽有证人刘某、常某证言及被害人刘某陈述,但证人刘某只能证明在盗窃前一天还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常某将还的钱放于车内“手扣”处,而被害人刘某系听证人常某讲将钱放于车内,证据没有排他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提出的未盗窃34000元及中华香烟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张某��审中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害人人民币共计6430元(详见退赔名单)。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洋退赔名单孙阳430元何某某1400元李某某4210元刘峰39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