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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怡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景菲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怡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景菲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3852号原告:无锡怡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经济开发区高运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孙亚君,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景菲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2号1号楼103、211、212、213、301、2号库房。法定代表人:田思远。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怡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景菲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锡怡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公告费,且经本院催缴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吉 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