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某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某,女,住元谋县元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萍(系王某之女),女,住元谋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元谋县。法定代表人梁海,系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枚,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某某,男,住元谋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萍、被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原告的元建房S00280号房屋产权证;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王某想把自家的房屋分割给子女,在办理过程中才发现房屋产权证遗失。后原告到房管所申请补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房产被用于信用社抵押贷款。原告到信用社查询,被告知房产证被沈某某用于抵押贷款,只有将贷款清偿才能把房产证归还给原告。原告又找沈某某,其父母告知原告沈某某已外出几个月未归家。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素不相识,不知道自己的房产证是如何到其手中并用于贷款抵押,原告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查询,贷款时间为2003年8月,至今已经12年,在此期间信用社从未告知原告抵押事宜,也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抵押权,就算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也权也已经消灭,故应该归还原告的房产证。被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本案贷款到期后,答辩人找沈某某催要过贷款,沈某某一直未还款,后答辩人又多次找原告要求偿还贷款,原告声称其没有用着贷款,对贷款事宜不知情为由拒绝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2、本案抵押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沈某某申请贷款时,答辩人告知需要提供担保,原告就将自家的房产证拿来抵押,还出具了承诺书,答辩人因此才同意贷款给沈某某,并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3、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归还房产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书面辩称:原告的房产证系其家人“三老鼠”持有,贷款是因为苏卫云找到答辩人,称其与“三老鼠”信用记录不好贷不到款,要求答辩人出面帮“三老鼠”贷款,只要答辩人签个字即可,苏卫云一再强调有“三老鼠”自家房产证抵押,还款不成问题。因苏卫云极力撮合、蒙骗和自己的无知,答辩人签了字,事实上答辩人并不认识“三老鼠”,不知道其名字。贷款到手后,答辩人即交给了“三老鼠”,后来答辩人基本没有见到过“三老鼠”,也没有在意这回事。答辩人认为,“三老鼠”持有房产证贷款不排除其家人同意抵押的可能,且贷款在“三老鼠”手上,理当“三老鼠”赔付,拿回房产证也只有“三老鼠”能做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8月11日,沈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元谋县苴林农村信用社牛街分社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8月11日至2005年8月11日。王某、何安详共同所有的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元马办事处住沿河路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280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元谋县苴林农村信用社牛街分社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房元房他字第03509号),设定的抵押期限为2年。关于双方争议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抵押贷款承诺书、贷款审批表和借款合同书等贷款材料均有王某、何安详的签名,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某以上述签名不是王某和何安详本人签名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沈某某主张原告的房产证系由原告的家人“三老鼠”提供给其抵押借款,但无证据加以证实,该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关于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被告元谋县农村信用社主张其一直在向借款人和抵押人主张债权,抵押权依然有效,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抵押权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综上所述,虽然抵押合同为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权利的,抵押权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信用社作为权利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抵押权消灭的理由成立,其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信用社应协助抵押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办理解除其设立在王某、何安详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元马办事处住沿河路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号)上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归还原告王某元建房S0028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普爱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