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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625号原告: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韩区村富民路66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茹,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永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25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247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厂房的主钢架和屋面,不包括土建部分。2009年1月,因被告拖欠工程价款5万元,原告曾诉至原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事后,双方在2009年5月28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即结清余款,付款时间为协议签字后维修一次后支付30000元,待下雨后不漏再付5000元”。随后,原告撤诉。但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余款25000元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5月2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因与被告另行协商,原告又予以撤诉。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进行维修,但被告未能在维修后支付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再次起诉。被告中海公司未作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一封发给原告的信函及5份厂房照片,称原告2015年10月20日的修缮未达到《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房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厂房的主钢架和屋面工程。合同第三条载明,工程总价款43万元,款项支付为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最后一笔质量保证金2万元,在验收合格36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将完工的钢结构厂房移交被告投入使用。2009年1月,原告为索要余款5万元,曾向法院起诉。2009年5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即结清余款,付款时间为协议签字后维修一次后支付3万元,待下雨后不漏再付5000元”。随后,原告撤诉。双方和解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万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因故又予以撤诉。2015年10月20日,原告派人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再行维修,但被告未支付余款分文。为索要工程余款,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撤诉裁定书、和解协议、工程维修记录表(有被告签字)等为证,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工程余款按35000元结算,协议签字后维修壹次后先付3万元,待下雨不漏再付50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已提供2015年10月20日的维修记录清单,该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应认定在和解协议签字后原告已维修一次,3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最后的余款5000元,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待下雨不漏”,被告于庭前提供一封发给原告的信函及5份厂房照片,大致表达原告修缮后仍有渗漏、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维修后,在近一年时间内被告从未向其反映钢结构厂房在下雨后还有渗漏,同时也未接到被告要求其再次维修的通知。因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在原告维修后即遇雨还有渗漏,同时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质保义务,故本院确认余款5000元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成果,被告也应按约支付报酬。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已履行相关的维修质保义务,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存在瑕疵,故应认定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予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维修后何时付款未作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考虑到原告的起诉可视为是一种催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予以主张,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州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泰州市中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马 超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