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与崇左市江州区文化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崇左市江州区文化馆,赵扶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新华路22号。法定代表人:唐经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文化馆,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崇峰,该馆负责人。一审第三人:赵扶冬,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再审申请人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文化馆,一审第三人赵扶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崇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三组新证据,分别为:2#楼工程量《签证单》、2#楼《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以及《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江州区艺术团集资建房2号楼工程结算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上述三份书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建设3#、4#职工住宅楼基础超深的工程款,并没有在2#楼的建设中得到支付。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至今尚欠申请人该部分工程款345100元及其它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01016.44元,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向申请人支付过该款项,故被申请人应予支付。3、原审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赵扶冬和崇左市江州区民族艺术团原职工住宅楼建房领导小组组长代表各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3#、4#职工住宅楼以外其它对外集资楼房所得利润中开支。”而被申请人崇左市江州区文化馆无论是在本诉答辩还是反诉请求中,均未提出该主张。请求:1、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4、本案产生的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三组书证,即:2#楼工程量《签证》、2#楼《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以及《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江州区艺术团集资建房2号楼工程结算协调会的会议纪要》。经审查,此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对2#楼基础超深工程进行了一系列的签证确认,并不能当然证明再审申请人建设3#、4#职工住宅楼基础超深的工程款没有在2#楼对外集资所得利润中得到支付。所以,该三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19日,黄文斌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司法机关在对黄文斌犯罪案件侦查、审理中,赵扶冬作证称,其在承建崇左市江州区民族艺术团3#、4#职工住宅楼工程中,因基础超深造成超预算近40万元,黄文斌为此要求该项目工程款由2#楼对外集资所得利润中开支,其对此表示同意。因此,原审作出“第三人赵扶冬和崇左市江州区民族艺术团原职工住宅楼建房领导小组组长代表各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3#、4#职工住宅楼基础超深的工程款从2#楼对外集资楼房所得利润中开支”的认定是有依据的。关于原判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3#、4#职工住宅楼基础超深的工程款从2#楼对外集资楼房所得利润中开支这一事实。从双方当事人原一审的本诉以及反诉请求来看,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再审申请人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左市太平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蒙宏庆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蒋茂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