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执7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7170号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青人社监(2016)理字第001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明确: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补发单位拖欠的19名职工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报酬人民币79,722.95元、19名职工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报酬73,561.54元、19名职工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报酬76,522.13元、19名职工2016年1月份的工资报酬75,997.11元,共计305,803.73元。届期,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裁定本案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文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永高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