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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台县XX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XX汽贸有限公司,赵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682号原告:高台县XX汽贸有限公司,地址高台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武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系原告妻子,住高台县。被告:赵建荣,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高台县XX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贸公司)与被告赵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萍、被告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40元,承担利息1500元,合计1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本田CRV一辆,由被告为其购买了保险并加装了真皮座椅,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欠款9540元,约定车辆户后,所有装潢做完还清。同时约定,不按期还款,每年加收利息1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逃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建荣偿还原告欠款9540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11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建荣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购车款,该车价值1998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03000元,原告起诉购车款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不按时交付车辆,而且交付车辆后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推诿不管,给被告造成了20000元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3、合同约定保险费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91000元,少开发票8000元,应该是保险费用;4、被告没要求原告加装真皮座椅,欠条是被告没思考打下的,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3日原告亚心汽贸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预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预定原告销售的本田CRV两驱风尚版小汽车一辆,购车价格199800元;夏凉垫、后备箱垫、挡泥板、尾翼、行李架、前后杠、侧踏共计3200元;定金3000元;提车日期同年5月25日;保险由原告办理。后原告为该车办理了7140.96元车辆保险,并加装了真皮座椅。同年6月1日,被告提车时交付原告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9540元欠条一张,注明“车辆正常入户后所有装潢做完还清”“欠款人不按期还款,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同年7月被告因为车辆质量问题投诉12315,经工商管理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车辆预定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原告提交的保险单4分、被告提交的《高台县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咨询、申诉、举报、建议登记表》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预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有证据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质证的利息可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酌情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所有购车款与合同及欠条内容相矛盾,合同中被告应付车款203000元,被告缺已付清。但被告提车时书写的9540元欠条系原告代为办理的7140元保险费和2400元真皮座椅费用,被告如有异议,应当在提车时而不是原告所要欠款时提出,且原告支出的费用有据可查。被告书写欠条并将车提走,说明被告对原告办理保险费和加装真皮座椅及费用无异议。原告将上述费用笼统主张为购车款并无不妥,被告辩称欠条是没经过思考打的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车辆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问题,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540元,并要求按约定违约金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台县XX汽贸有限公司欠款9540元、违约金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建荣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00元,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卫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请看,应当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