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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0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杨某甲,杨某乙,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10824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刘建芸,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进科,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4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