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8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双喜、臧爱霞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德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双喜,臧爱霞,王德通,何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爱霞。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德通。原审被告何玉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双喜、臧爱霞、原审被告王德通、何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根据其提供的德州科技职业学校青岛校区的证明,死者在该校上学居住未满一年,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无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双喜、臧爱霞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实验高中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死者王志华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双喜、臧爱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王德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蓝村镇东部工业园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鹰中国御车坊服务中心门口西侧,将顺向步行在前的王志华撞倒在地,造成王志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通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王德通、何玉华、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491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德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蓝村镇东部工业园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鹰中国御车坊汽车服务中心门口西侧,将顺向步行在前的王志华撞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德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华在医院抢救医疗费用由被告王德通、何玉华方支付。原告向法院提交由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陈街村村民委员会及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受害人王志华的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向法院提交德州科技职业学校青岛校区证明一份、济宁市兖州区实验高级中学证明一份、山东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济宁市兖州区臧爱霞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现原告主张损失: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22%)、丧葬误工费4646元(4853元/365天×7天×5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共诉请849172.5元。另查明,被告何玉华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华与被告王德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按每天3人共7天并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经法院核定的损失为: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丧葬误工费2461.83元(117.23元/天×7天×3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48219.33元。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超出交强险死亡限额738219.33元(848219.33元-1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部分应当由被告王德通、何玉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738219.33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738219.33元。被告王德通、何玉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喜、臧爱霞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喜、臧爱霞损失738219.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双喜、臧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2元,减半收取6146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死者王志华是否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本院认为,在校高中生、大中专生在城镇已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提供所在学校证明、毕业证等证据的可以按城镇居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德州科技职业学校青岛校区、济宁市兖州区实验高中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庆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