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雷陇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黄万龙等3人犯窝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陇春,黄万龙,牛占宁,张玲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陇春,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4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200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指派辩护人苏洛川,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万龙,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16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占宁,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2日,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因涉嫌窝藏、包庇罪,2015年10月18日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玲莉,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因涉嫌窝藏、包庇罪,2015年11月11日被拘传,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陇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黄万龙、牛占宁、张玲莉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甘10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陇春、黄万龙、牛占宁、张玲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1日7时许,王某1与其父亲王某2及亲属苏某等人去其岳父杨金元家协商婚姻纠纷一事。期间,杨金元妻子黄某1的外甥雷陇春闻讯赶来,与王某1等人发生争吵。雷陇春从其本人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被众人夺下后,驾车在村道上向北向南来回掉头行驶两个来回,朝着站在杨金元家门口的人群冲撞,将杨金元的父亲杨某撞倒在地,致其头皮破裂,将王某1的姥爷苏某撞倒在地并卷入车下,导致车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雷陇春离开现场后,联系黄万龙帮其藏匿车辆,并由黄万龙联系牛占宁,牛占宁驾驶自己的×××号小轿车在米桥陇牛牛奶厂附近接上雷陇春,沿正宁-石鼓-湘乐-盘克-合水,绕道将雷陇春送到西峰,接上张玲莉,后将二人送至阳光天湖宾馆后离开。依雷陇春指示沿路观察公安机关是否设卡拦截,并将雷陇春的两部手机及一枚戒指带回藏匿。张玲莉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卡,并购买手机一部交给雷陇春使用。10月12日,雷陇春与张玲莉前往银川,在雷某1家居住十余天后前往陕西省定边县。10月27日,雷陇春联系黄万龙驾驶车辆将其二人从庆城县送到宁县长庆桥。次日,黄万龙将雷陇春与张玲莉送至长武县后返回。雷陇春与张玲莉即前往陕西省西安市,后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陇春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苏某家属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宁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陇春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黄万龙、牛占宁、张玲莉明知雷陇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给予钱财、通信器材,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雷陇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雷陇春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雷陇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万龙、牛占宁、张玲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陇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万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牛占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张玲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随案移送的“奇瑞”SUV汽车一辆、手机两部、依法没收。上诉人雷陇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当时上诉人是为了躲避殴打,驾车离开时无意撞到被害人的,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杨某的伤不是上诉人开车撞的;3、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及其亲属存在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黄万龙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接收雷陇春交通工具时,并未明知案件真相,也未向其提供通讯工具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牛占宁的上诉理由是:在抓获雷陇春的过程中,上诉人有立功行为。上诉人并未依雷陇春指示打探消息。上诉人与被告人张玲莉处以同样刑罚,显失公正,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张玲莉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雷陇春的犯罪行为不明知,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7时许,甘肃省宁县平子镇村民王某1与其父亲王某2及亲属王某4、王某3、苏某等人到平子镇巩家村其岳父杨金元家协商与杨海英的婚姻纠纷一事。在谈话过程中,杨金元妻子黄某1的外甥雷陇春闻讯赶来杨金元家,在院内与王某1等人发生口角,雷陇春跑到大门外,从停在门口的本人“奇瑞”SUV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被众人夺下后,雷陇春上车将车向北开了几米后随即掉头向南,朝着站在杨金元家门口的人群冲去,将杨金元的父亲杨某撞倒在地,致其头皮破裂,将王某1的姥爷苏某撞倒在地并卷入车下,导致车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后雷陇春将车掉头向北开了数米后又掉头向南逃离现场。经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系多脏器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的损伤系轻微伤。雷陇春离开现场后联系黄万龙驾车送其逃跑,并将作案所用车辆交给黄万龙藏匿。黄万龙联系牛占宁,牛占宁驾驶自己的×××号小轿车前往米桥陇牛牛奶厂附近接上雷陇春,沿正宁-石鼓-湘乐-盘克-合水,绕道将雷陇春送到西峰,后雷陇春用牛占宁的手机联系并接上张玲莉。牛占宁将二人送到阳光天湖宾馆后离开,并按照雷陇春的指示,驾车返回宁县,沿路观察公安机关是否设卡拦截,在宁县公安局附近观察后通知雷陇春有关情况,并将雷陇春的两部手机及一枚戒指带回藏匿。张玲莉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卡,并购买手机一部交给雷陇春使用。10月12日,雷陇春与张玲莉前往银川,在雷某1家居住十余天后前往陕西省定边县。10月27日,雷陇春与张玲莉返回庆阳市庆城县。当日,雷陇春联系黄万龙驾驶车辆将他们二人从庆城县送到宁县长庆桥。次日,黄万龙将雷陇春与张玲莉送至长武县后返回。雷陇春与张玲莉即前往陕西省西安市,后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雷陇春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苏某死亡赔偿金等18.5万元,并由杨金元退还王某1彩礼9万元,共计2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对现场血迹进行提取。3、车辆勘验检查,证明涉案车辆受损情况,及对车内多处红色斑痕予以擦拭提取。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拍照证明,雷陇春对作案现场、车辆及作案后丢弃车牌地点进行辨认、指认。5、(庆)公(宁)鉴(尸检)字【2015】2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的损伤程度及特征分析系滚动自如的钝性物体撞击、碾压(如车辆类)形成,尸体检验过程中无明显中毒症状及致死性疾病存在,可以排除苏某因中毒及疾病死亡。综合分析认为苏某系生前钝性物体撞击、碾压致多脏器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6、(庆)公(宁)鉴(伤检)字【2016】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受伤后致其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系轻微伤。7、(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5】76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地面可疑血迹为杨某所留,奇瑞牌瑞虎汽车左侧前车门、左侧后车门、后车门、车内坐垫、手刹拉杆、显示盘红色血迹为雷陇春所留。8、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拍照证明,在牛占宁住宅进行搜查,从西北侧卧室内西北角铝合金立柜柜底内搜出一部白色VIVO手机(银灰色后盖)、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黄色后盖),从住宅外煤仓最上层砖缝内搜出三张手机卡。从王某2处提取雷陇春作案当天所持砍刀。从雷陇春和张玲莉手机中提取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牛占宁手机拍摄的宁县公安局周边照片。9、旅客投宿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明细单证明,上诉人雷陇春在逃跑过程中入住、通话的情况。10、证人黄某1、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刘某1、赵某证明,上诉人雷陇春与王某1及家人发生口角后,驾车故意冲撞人群的事实。11、被害人杨某陈述内容与上列证人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当天开黑色车到家里来的那个人开车将我撞倒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儿媳妇将我带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12、证人雷某2、黄某2证明,雷陇春知道杨金元和他亲家因儿女婚姻问题闹矛盾后,便开车去杨金元家,约一小时后回到家,给其父雷某2说他把人撞了,开车离开家的事实。13、证人雷某1、付某、刘某2证明,雷陇春和张玲莉出逃时曾在银川、定边住了十几天的事实。14、上诉人雷陇春、黄万龙、牛占宁、张玲莉的供述证明,雷陇春驾车撞人并潜逃的过程,以及黄万龙、牛占宁、张玲莉帮助雷陇春逃跑的经过。16、情况说明,证实宁县公安局证实受害人苏某曾用名为某某,二者为同一人。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经对雷陇春、张玲莉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系吸毒人员。18、调解协议、收条证明,杨金元与苏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终结。19、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雷陇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2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张玲莉于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甘肃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因张玲莉左侧腮腺混合瘤考虑多恶性肿瘤,不予接收。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对张玲莉行政拘留十五日。21、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和被害人自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雷陇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场目击者较多,均能证明雷陇春驾车冲向人群,故意撞人的事实。本案案发现场在乡村道路上,当时现场人数众多,雷陇春在这一特定的公共场所驾车撞击人群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审判决对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雷陇春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视为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已予以认定。综上,对上诉人雷陇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黄万龙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雷陇春作案后逃跑过程中,黄万龙帮助雷陇春联系车辆、隐藏作案工具。在案发当天下午得知雷陇春涉嫌犯罪,将涉案车辆提交派出所数天后,驾车中途转运帮助雷陇春逃跑。黄万龙明知雷陇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黄万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牛占宁的上诉理由,经查,牛占宁提供交通工具并亲自驾车运送雷陇春逃跑,又依雷陇春指示打探消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牛占宁在公安机关抓获雷陇春的过程中,起到协助作用。一审对其在法定刑以内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牛占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对张玲莉的上诉理由,经查,张玲莉在雷陇春逃跑期间为其提供现金、手机等物,并陪同雷陇春一并逃跑,辗转多地,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故对上诉人张玲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陇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黄万龙、牛占宁、张玲莉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张嫣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