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锁柱诉被告刘玉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锁柱,刘玉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112号原告:韩锁柱,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刘玉山,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韩锁柱与被告刘玉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500元(10000元×2.5%×30个月,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30日),本息合计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张巴佈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7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为张巴佈出具本息合计13000元的借据1枚。借款到期后经张巴佈索要,被告未能给付。2015年8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张巴佈借款本息合计17500元。张巴佈将该借据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并为原告代替被告偿还17500元借款这一事实出具证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刘玉山未作答辩。原告韩锁柱针对本案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据、证据各1枚,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张巴佈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向张巴佈偿还本息合计17500元。被告刘玉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韩锁柱提交的借据、证据各1枚,能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张巴佈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逾期利率的约定以及原告代替被告向张巴佈偿还本息合计1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张巴佈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7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为张巴佈出具本息合计13000元的借据1枚。借款到期后经张巴佈索要,被告未能给付。2015年8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张巴佈借款本息合计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锁柱为被告刘玉山从张巴佈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原始借据及债权人张巴佈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韩锁柱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玉山追偿,对于该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2500元(10000元×2.5%×10个月,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逾期利息5000元(10000元×2.5%×20个月,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本息合计17500元,原告韩锁柱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玉山追偿,对于该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韩锁柱对于利息的请求金额75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韩锁柱要求被告刘玉山给付代为垫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锁柱要求被告刘玉山给付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韩锁柱16000元【10000元+(10000元×2%×30个月,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8月30日)】;二、驳回原告韩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韩锁柱负担10元,由被告刘玉山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