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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项城市万亿来面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项城市万亿来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外环东路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阳,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住所地:项城市团结路南段路西。负责人:李东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清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民,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城市万亿来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南顿东风桥。法定代表人:张海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南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以下简称项城工行)、项城市万亿来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德、胡中阳,被申请人项城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清生、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万亿来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申请再审称:1、项城工行与XX公司是基于两者之间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以下简称《质押监管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万亿来公司和项城工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2、原审判决XX公司承担质押物减少的赔偿责任范围,违背当事人之间质押监管协议4.3条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质押监管责任是出质人赔偿不能的补充责任,要扣除项城工行自身过错需承担的部分责任,而非判处XX公司对质押物减少部分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超出项城工行诉请的判令XX公司对万亿来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项城工行的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只有在项城工行申请法院对万亿来公司强制执行未能受偿,丧失质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才能确定实际损失。(2013)项民解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项城工行与万亿来公司和解,解封了价值285万元财产,该部分解封财产损失是项城工行造成的,不应由XX公司承担。3、项城工行存在过错。《万亿来公司2、3、4、6粮仓容积评估报告书》证明出质的小麦最大容量1000吨,不可能存放合同约定的2500吨。2012年7月25日,项城工行和万亿来公司签订贷款、质押合同,对质物有审查数量充足的义务,质押物从合同签订时就短少,非监管期间发生。二审认定XX公司对质押物数量应以XX公司接收或自认的数量为准是错误的。4、《质押监管协议》无效,融资质押合同是万亿来公司为骗贷造假伪造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其从属的质押监管协议也是无效的合同。5、出质人万亿来公司并未按照《商品融资协议》和《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提供质物,其交付给质权人项城工行时便存在严重的数量短少,并非XX公司怠于行使监管职责而产生的。三方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属于无偿保管合同。XX公司没有重大过失,因此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万亿来公司和项城工行承担。项城工行辩称:1、《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基于主从法律关系的多个诉求可以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涉及的质押物并没有质量上的瑕疵,XX公司签署质押物清单并盖章,表明质押物的数量已经XX公司签字确认。3、涉案质押物的减少是万亿来公司擅自出卖的,根据监管协议约定的提货程序,XX公司不仅知情且为万亿来公司擅自处分质押物提供了方便和帮助。4、项城工行对本案质押物的减少并无过错。因为质押物的交付数量清楚,而在本案中承担监管责任是XX公司而不是项城支行,XX公司对质押物的减少不能说明理由。两项司法鉴定不能免除XX公司的法律责任,所以质押物减少的损失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5、《质押监管协议》并不是无偿保管合同。XX公司和万亿来公司监管仓库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第十条约定,万亿来公司向XX公司支付监管费用36000元。6、XX公司提到的证据均不是再审新证据且在一、二审中均质证过,质证意见原审笔录均有显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亿来公司未答辩。项城工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万亿来公司偿还项城工行贷款本金2116915.98元及利息;2、XX公司对万亿来公司所欠项城工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XX公司和万亿来公司承担。项城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1日,项城工行与万亿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工商项贷字第014号的《商品融资合同(文本)》、《质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同时,项城工行又与XX公司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万亿来公司因购小麦向项城工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质物为状况良好的价值450万元的小麦交由XX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2012年9月25日项城工行将300万元借款转入万亿来公司所提供账户,由万亿来公司支付给了XX公司监管费用。至2013年8月22日万亿来公司尚欠项城工行借款2116915.98元及利息。至今现存质押物小麦271吨(每吨1800元)。该借款经项城工行多次催要,万亿来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引起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文本)》、《质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质押监管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履行。万亿来公司应偿还借款,XX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监管不力,致使质押物减少,对质押物减少部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项城工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万亿来公司、XX公司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一、万亿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项城工行借款本金2116915.98元及利息;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万亿来公司质押物减少的部分对项城工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735元,由万亿来公司承担。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项城工行承担。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2012年9月21日,项城工行与万亿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2商项货字第014号的《商品融资合同》(文本)、《质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书》,XX公司与项城工行签订的《监管协议》是基于项城工行与万亿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两个合同均未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XX公司是本案从合同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XX公司应否承担质押物减少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三方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质押监管协议》第4.3条规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项城工行权益的情形,XX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项城工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11.1条规定,XX公司因以下情形给项城工行、万亿来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项城工行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⑷因XX公司违反本协议4.3条的规定,未及时通知项城工行和万亿来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的质押物出现了较大的减损,严重影响了项城工行对质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当对万亿来公司质押物减少部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应如何认定质押物数量及质押物有无瑕疵。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押物小麦数量为2500吨,作为一项动态质押业务,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仓单质押下的物品是流动的,作为监管方的XX公司对质押物有合同约定的监督审查义务,质押物数量应以XX公司接收或自认的数量为准。XX公司2012年9月21日签发了质押物清单,上面注明质押物为2500吨小麦。根据《质押监管协议》第4.3条及11.1条规定,应该认定XX公司对2500吨小麦质押物验收并开始实施监管。项城工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由XX公司工作人员在最后处置质押物时签字的出库单能客观证明最后处置的质押物只剩271吨。本案三方签订的是动态质押监管协议,XX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了监管费用,XX公司对质押物的变动情况负有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根据协议4.3条规定,XX公司没有履行协议规定应尽的义务,在发现接收的质押物有数量短缺、以假充真的重大瑕疵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项城工行,XX公司没有发现质押物存在的问题,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5元由XX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XX公司和万亿来公司监管仓库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第十条约定,万亿来公司向XX公司支付监管费用36000元。2、2013年4月24日,项城工行得知申请查封的万亿来公司使用的厂房、土地、房产、车辆均非万亿来公司所有,遂以双方达成还款意向为由,申请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项民解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诉前查封的万亿来公司的库存小麦、厂房、设备、张海山、杨晓玉的坐落在项城市南顿东风桥房产及豫P×××××越野车(财产价值合计约285万元),随后万亿来公司和项城工行将解封的271吨小麦进行了变现,收贷款72021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质押监管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XX公司对涉案质押物减少的部分向项城工行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涉案的《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问题。贷款人项城工行与借款人万亿来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为了保障《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委托监管人XX公司对借款人万亿来公司出质的2500吨小麦进行监管。XX公司依据该监管协议的约定,收取万亿来公司的监管费用,履行监管义务。该监管协议系借、贷双方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项城工行与XX公司之间成立委托监管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在本案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商品融资合同纠纷和贷款人、监管人之间的质物监管纠纷之间存在密切的牵连关系,原审合并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故XX公司认为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且属于无偿监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XX公司对涉案质押物减少的部分向项城工行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项城工行将对质押物的监管职责委托给了XX公司,XX公司作为监管义务人对涉案质押物2500吨小麦数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项城工行有理由相信质押物的真实性。XX公司作为监管人,其对质押物的数量应该是清楚的,其向项城工行出具的数量确定的质物清单,应对该确认结果负责。本案中项城工行作为金融机构,对质押物数量的相关手续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故对于XX公司主张项城工行没有尽到审查质押物数量充足的义务,XX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XX公司签章确认的质物清单及《质押监管协议》第4.3条及11.1条的规定,应认定XX公司对2500吨小麦质押物验收并开始实施监管。由于涉案的质押物出现了较大的减损,严重影响了项城工行对质押物的实现,XX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按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以万亿来公司质押物减少的2229吨小麦的市场变现价值为限,对万亿来公司所欠项城工行的贷款2116915.98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不能的部分对项城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质押担保为借款的从合同,对于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原审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万亿来公司质押物减少的部分对项城工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XX公司主张项城工行与万亿来公司和解,解封了价值285万元财产,该部分解封财产损失是项城工行造成的,不应由XX公司承担的问题。经查,2013年4月24日,项城工行得知申请查封的万亿来公司使用的厂房、土地、房产、车辆均非万亿来公司所有,遂以双方达成还款意向为由,申请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项民解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诉前查封的万亿来公司的库存小麦、厂房、设备、张海山、杨晓玉的坐落在项城市南顿东风桥房产及豫P×××××越野车(财产价值合计约285万元),随后万亿来公司和项城工行协商将解封的271吨小麦进行了变现,收贷款720215元,项城工行诉请的本息数额已经对剩余的质押物271吨小麦的变现款进行了扣除。故对于XX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判决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项城市万亿来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项城工行借款本金2116915.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向上浮15%计算);三、变更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项城市万亿来面粉有限公司质押物减少的2229吨小麦的市场变现价值为限,对项城市万亿来面粉有限公司所欠项城工行的贷款2116915.98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不能的部分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5元,由项城市万亿来面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5元,由河南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