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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孙洪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胡逸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孙洪娣,胡逸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娣。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张磊,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逸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洪娣、胡逸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18日9时00分,胡逸晨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青阳老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阳镇小桥路老锡澄路十字路口时,车辆右前侧与由东向西孙洪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左侧碰撞,致使孙洪娣跌地受伤、造成事故。2015年8月2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逸晨负全部责任,孙洪娣无责任。事发后,孙洪娣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经查,平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31.59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予以明确。平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平保公司为胡逸晨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保公司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胡逸晨一审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2932元,其它同平保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孙洪娣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孙洪娣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如平保公司所述;胡逸晨垫付情况如其所述。因孙洪娣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洪娣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洪娣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平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孙洪娣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对三期无异议。2016年5月9日,孙洪娣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0320.39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孙洪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孙洪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车辆损失750元、鉴定费2638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孙洪娣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3806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平保公司、胡逸晨提出异议,请求扣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送货单、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定损单、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孙洪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部分损失,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平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孙洪娣不构成九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孙洪娣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名称数额理由与依据医疗费7279.59元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费234元一致确认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误工费8728.77元(177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150天)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20年×20%)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孙洪娣公公、婆婆不属于其法定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750元一致确认交通费300元治疗情况总损失180664.36元平保公司交强险119343.59元平保公司商业险61320.7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洪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664.36元。二、驳回孙洪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2638元,共计3713元,由孙洪娣负担281元;由胡逸晨负担2932元;由平保公司负担500元。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伤者出院记录虽记载为椎体爆裂性骨折,但从伤者片子等影像资料信息看,伤情应不达爆裂性骨折,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孙洪娣辩称:对鉴定过程和结果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逸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平保公司上诉认为伤者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于法有据,故对平保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平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