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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303号原告:李某1,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胡某,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胡某婚生子李某2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胡某每月承担婚生子李某2抚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但是婚生子并未与被告生活,而是由原告父母抚养生活。被告很少看望孩子,支付极少抚养费,其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原告因服刑原因不能抚养孩子,现原告已刑满释放,且有工作和固定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李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据二、婚生子李某2的出生信息。该证据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证据三、(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离婚,婚生子由胡某抚养,被告当时在监狱服刑。证据四、社区证明。该证据证明婚生子应当由被告抚养,但一直由我父母在抚养。证据五、社保明细查询单。该证据证明原告有合法收入,且能够抚养婚生子李某2。证据六、申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生效证明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抚养婚生子。被告胡某辩称,缺席。被告胡某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因离婚时原告处于服刑期间,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被告并未抚养婚生子李某2,而是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被告合计给付李某210000元生活费,较少探望李某2。原告现已服刑期满,在武汉市百脑汇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约3000元。李某2现就读于武汉市汉阳区五里墩小学,由原告照顾生活。原告无被告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其下落。本院认为:在原告李某1服刑期间,被告胡某与原告李某1离婚,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除给付婚生子较少生活费外,并未抚养照顾其生活,也较少看望,婚生子实际由原告父母抚养。故此,被告未尽到母亲抚养婚生子义务。现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一定抚养婚生子的经济能力,且其要求抚养婚生子,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生子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后,其依法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但是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胡某抚养变更为原告李某1抚养,并由原告李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二、被告胡某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1婚生子李某2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琨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