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大保与黄世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保,黄世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554号原告:黄大保,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乾林,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世兵,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芬(黄世兵之妻),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黄大保与被告黄世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乾林、被告黄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世兵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黄世兵以修建烤烟房为名,在乡林业站审批松木60株,砍伐地为“XX坡”,XX坡是原告黄大保和被告黄世兵以及黄世奎、黄世意等相邻林地的统称名。被告黄世兵在该地砍伐时未经原告等人到现场指认界畔,擅自雇请不知界畔的人随便砍伐,将原告和其他人的相邻林地砍伐大片,后经武隆县林业局委托邻村村民清点一共砍伐了239株,其中砍伐了原告的松木113株,余下的126株包括了黄世奎、黄世意以及被告黄世兵的松木。原告发现后找被告理论多次,长期未得到妥善解决,向林业局反映情况也未果。被告黄世兵辩称,该案发生于2012年,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黄大保所述的采伐数量不属实,被告因修烤烟房实际砍伐37株树木,而且这37株树木均属于被告林地内,不是原告林地内的树木,被告依法砍伐的树木不属于原告所有,不需赔偿。被告于2012年5月向XX乡政府林业站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两张,编号为107XXXX、1071XXX,地块为“XX坡”处,共审批松木60株,活立木蓄积8.82立方米。被告采伐树木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证明,也无法律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黄世兵修建烤烟房需要木料。2012年5月4日,被告黄世兵以黄某6的名义办理了编号为107XXXX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树种为松树,采伐株数为40株,采伐蓄积为5.88立方米。同日,黄世兵办理了编号为1071XXX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树种为松树,采伐株数为20株,采伐蓄积为2.94立方米。之后,黄世兵雇请魏某在XX乡XX村XX组地块“XX坡”处砍伐松木37株,活立木蓄积7.9114立方米。地块“XX坡”处的林地系由原告黄大保、被告黄世兵以及其他村民的相邻林地组成。2016年9月1日,原告黄大保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黄大保到武隆县森林公安局反映被告黄世兵及其妻子谭武芬砍伐林木的情况,森林公安局随即指派民警,由XX乡林业站工作人员陪同赴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黄世兵采伐林木没有超出审批采伐限额和采伐地块。2014年7月,黄大保再次到武隆县森林公安局反映被告黄世兵及其妻子谭武芬砍伐林木的情况。2014年8月7日,森林公安局指派民警对“XX坡”处砍伐地山林再次现场勘查。2014年9月9日,武隆县林业局出具了《受理署实名举报办理结果回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称,黄世兵雇请魏某实际采伐林木的锯类伐桩37个,折合蓄积7.9114立方米,另外39个刀斧类伐桩明显不是同一时段采伐,无证据表明是黄世兵所为。因此黄世兵采伐林木行为未达到滥伐林木罪或行政处罚立案标准。2015年8月5日,武隆县林业局发布了武林文[2015]X2号《武隆县林业局关于办理群众举报武隆县XX乡XX村谭武芬滥伐林木案的情况报告》,该报告称关于原告黄大保反映的问题,原告黄大保此前曾向武隆县人大、县检察院、市纪委等多部门反映过,该报告认定无法以滥伐林木追究黄世兵刑事或行政责任,并表示发文当时仍在与原告黄大保积极沟通衔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武隆县林业局《受理署实名举报办理结果回复意见书》、武隆县林业局武林文[2015]X2号《武隆县林业局关于办理群众举报武隆县XX乡XX村谭武芬滥伐林木案的情况报告》,被告提交的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武隆县林业局武林文[2015]X2号《武隆县林业局关于办理群众举报武隆县XX乡XX村谭武芬滥伐林木案的情况报告》、编号107XXXX和1071XXX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两张,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黄大保提交的黄某1、黄某2、丁某证实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林业部门的调查结果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黄某3等五人的证实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黄世俊证明材料,其内容有数处涂改,证明人未在涂改处进行确认,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黄某4证实材料、调查笔录,因黄某4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黄某4的身份证明,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现场照片两张、照片四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黄某调查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三张烤烟房照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丁某、杨某的证言,黄某陈述砍伐林木的事情是由原告黄大保告知,丁某陈述在砍伐现场数的树桩是由原告黄大保告知,杨某陈述未看到被告黄世兵拉运木料,三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控告状和自诉状,无法确认有关部门是否收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黄世兵提交的黄某5等八人的证明、魏某的证明、黄某6的证明、黄某7等十六人的证明,因黄某5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XX乡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未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经查,从2012年11月起,原告黄大保一直向武隆县林业局及武隆县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反映被告黄世兵及其妻子谭武芬砍伐林木的情况,该案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世兵经林业部门许可按照规定进行采伐,没有超过审批的采伐地块、采伐限额。黄大保的林地与黄世兵的林地在“XX坡”处存在相邻关系,原告黄大保主张被告黄世兵一共砍伐了松木239株,其中包括砍伐了自己的松木113株。经林业部门多次现场调查情况为:2012年11月,发现砍伐现场松木伐桩42个;2014年8月7日,发现砍伐现场松木伐桩81个,其中37个锯类工具所致的伐桩,剩余的伐桩中有39个刀斧类工具所致伐桩以及5个严重腐烂的伐桩。林业部门的两次调查时间跨度较大,且未认定所有伐桩均系被告黄世兵采伐,同时两次调查的伐桩数目也与原告黄世兵的主张存在较大差距。原告黄大保既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林地被砍伐的松木株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世兵在“XX坡”所砍伐的松木属于自己的林地范围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状所称的财产损害真实发生。因此,原告黄大保要求被告黄世兵赔偿原告林木损失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大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黄大保已预交),由原告黄大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培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