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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执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国祥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祥,李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2113号申请执行人李国祥,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长志,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国祥依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8523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35787.5元,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名下有汽车一辆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因该车未被我院实际控制,亦不能拍卖变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8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李兴红审判员  韦培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长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