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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汝红与被告长沙市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红,长沙市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186号原告张汝红,住***。被告长沙市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168号)与韭菜园交叉处东北角鸿富大厦5楼503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文,总经理。原告张汝红因与被告长沙市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物业公司)发生居间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汝红、被告广利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红诉称:1、广利物业公司支付3.6万元;2、广利物业公司按3.6万元支付利息;3、广利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利物业公司辩称:对协议的有效性有异议,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该协议不成立,且签订协议的是员工,没有取得授权委托书,不是法定代表人;如果协议成立,广利物业公司对金额有异议,协议是立足在兰卡威公司与广利物业公司建立物业管理合同基础上,兰卡威公司已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了协议,张汝红与广利物业公司的协议也因此终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张汝红(乙方)与广利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如张汝红协助广利物业公司取得兰卡威国际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则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进驻接管本项目后次月起,乙方在本项目管理处每月按1500元发放,酬金在本合同签订次月后按半年领取,乙方除领取以上酬金外,不再享有本项目的其他收益,也不承担本项目的经营风险;若甲方因经营或其他原因退出本项目,或与开发商合同终止时,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已于2013年11月22日进入本项目管理,本协议从2013年12月1日起生效。2013年12月8日,广利物业公司与长沙兰卡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卡威公司)签订《兰卡威国际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兰卡威公司委托广利物业公司对兰卡威国际公寓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利物业公司在2013年12月、2014年8月、12月各支付张汝红9000元,共计支付27000元,已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1日,兰卡威公司向广利物业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原签订的合同自动解除。如愿意继续为小区服务,请在一个星期内(2015年6月18日截止)由贵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持原合同来我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我公司将勒令贵公司即日撤出小区。后广利物业公司并未撤出,现兰卡威国际公寓的物业服务仍由广利物业公司提供,且广利物业公司至今未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兰卡威国际公寓物业服务委托协议、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汝红促成广利物业公司与兰卡威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广利物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广利物业公司现仍服务于兰卡威公寓小区,且至今未与兰卡威公寓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广利物业公司与张汝红签订的协议书尚未终止,张汝红要求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的支付应以广利物业公司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为依据,同时张汝红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利物业公司称与张汝红签订协议书的人员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广利物业公司的授权,认为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加盖了广利物业公司的公章,且广利物业公司也履行了协议书的部分义务,因此,广利物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汝红居间服务费25500元(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驳回原告张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长沙市广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一六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应当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应当或者应当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