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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流亨与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流亨,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跃,张其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381号原告:唐流亨,男,1954年10月12���出生。汉族,劳务人员,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张鹏、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166939069B.法定代表人:徐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晓伟、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跃,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四川省南部县,现无固定地址。被告:张其达,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址。原告唐流亨与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其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唐流亨与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克跃、张其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流亨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历、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伟、被告李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流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李彦红与李克跃签订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木工支撑、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李彦红班组为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50、52、56号沿街商铺进行一次支模、安装制作工程的临时用工,并约定实行闭口包干单价一次包死,每平方米按模板支撑面积计算,每完成支撑模板展开一平方米26元。后李彦红带木工组民工在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为50、52、56号沿街楼商铺进行了一次支模、安装制作工程。2014年11月7日,李克跃与聚龙花园各班组结算,其中尚欠李彦红木工班工资319910元。其中,欠原告工资款672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其次,我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实际上是由案外人张其达挂靠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也附有张其达的签字,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张其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工集团作为被告不适格,��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克跃辩称,原告如果有我当时出的工资表原件我认可,需声明确实是我与李彦红签的劳务合同,但我也与张其达签了劳务合同,准确说是张其达是我的老板,我是李彦红的老板,李彦红是原告的老板。被告张其达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木工支撑、安装劳务合同、聚龙花园各班组结账清单、工资表、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对郭春鹏、张其达、李克跃的询问笔录、收款收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其达挂靠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聚龙花园天龙苑五栋高层及地下车库工程后,张其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克跃,2014年3月23日,李彦红与李克跃签订��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木工支撑、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李彦红班组为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50、52、56号沿街商铺进行一次支模、安装制作工程的临时用工,并约定实行闭口包干单价一次包死,每平方米按模板支撑面积计算,每完成支撑模展开一平方米26元。后原告李彦红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组民工在滨州中海聚龙花园天龙苑为50、52、56号沿街商铺进行了一次支模、安装制作工程。2014年11月7日,李克跃与聚龙花园各班组结算,其中尚欠李彦红木工班747158元,后李克跃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款项中,2015年2月15日由李克跃审核、张其达签名确认的中海聚龙花园张其达项目部工资表载明唐流亨工资为12000元,已发5280元,现尚欠其工资6720元。本院认为,李彦红与被告李克跃签订劳务合同,李彦红组织民工依��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李克跃尚欠李彦红班组民工即原告唐流亨工资6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克跃依法应支付拖欠原告唐流亨的工资。张其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克跃作为施工人,张其达应对被告李克跃拖欠原告唐流亨的工资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主张涉案工程由张其达承建并挂靠其公司,原告唐流亨及被告李克跃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张其达于山东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挂靠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其达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后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张其达是以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被告滨州建工集���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由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其达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流亨工资6720元;二、被告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其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克跃、山东滨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其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韩卫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清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