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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焦某与邳州市向阳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邳州市某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法定代理人焦某2,焦某之父,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焦某之母,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鹿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某某小学,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校长。上诉人焦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少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2、委托代理人鹿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焦某系某某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课间期间,焦某与同学一起玩转圈游戏时,不慎摔倒,牙齿摔伤。焦某和同学张某某及时报告班主任王某某(音)老师。邳州市某某小学称王老师拨打焦某家长电话,提示空号,后王老师在教务平台上找到焦某家长电话,直至16时15分许才与焦某家长取得联系。焦某放学后,其祖父带其到牙科诊所就诊,该诊所无法确定牙根是否受伤。次日,焦某到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行前牙美容修复术及松动牙根管内固。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26日到徐州市口腔医院治疗,行开髓引流术、活髓切断术、髓腔消毒术等,同年11月9日又到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00.9元、交通费75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焦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计7046.4元并给付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另查明,邳州市某某小学在教学管理活动中有要求学生不要做危险游戏的记录,焦某对此亦知晓。焦某母亲系徐州富山医疗制品有限公司工人,平均月收入192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小学对焦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焦某事发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损害,邳州市某某小学对此也予以认可,作为焦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作为邳州市某某小学的学校若要免责,应举证证明其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邳州市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对未成年学生不要做危险性游戏作了宣传,但在学生做危险性游戏时未能及时予以制止,其管理活动仍存在瑕疵。特别是,焦某受伤后,邳州市某某小学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未能正确履行其保护职责,故邳州市某某小学对焦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焦某玩游戏时不慎摔倒致伤,其自身有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各自过错程度,确定邳州市某某小学应承担焦某因损伤所造成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焦某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500.9元;2、交通费75元;3、医疗文证未载明护理人数,就医期间陪护人员支持一人,就医4天,陪护人员误工费为256.27元(1922元/月÷30天×4天),合计1832元,由邳州市某某小学承担916元。焦某所受伤害并非邳州市某某小学行为直接所致,且目前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焦某要求邳州市某某小学按照以后的医疗费票据给付医疗费,因焦某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属不确定状态,且即便有医疗费票据,也应经过庭审质证程序,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故焦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邳州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某各项损失916元;二、驳回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摔伤当天,王老师电话告知上诉人父亲,上诉人与同学张某某玩转圈游戏时摔倒受伤,但次日,上诉人父亲、王老师、徐主任、朱某校长在一起商谈时,王老师却说上诉人摔伤时,同学张某某没有和上诉人玩游戏,王老师说法前后矛盾,而此时唯一能还原事情真相的两个监控摄像头,却没有记录。被上诉人既无法说明上诉人摔伤的真实原因,又延误上诉人最佳治疗时间,被上诉人应负全责;2、上诉人受伤后,均是父母同时陪护医疗,上诉人父亲开网店,应给付误工费。上诉人门牙磕断2颗,虽未构成伤残,但无论从饮食生活、牙齿美观还是精神压力,都给上诉人带来很大影响,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邳州市某某小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事情发生时,焦某系二年级学生,这一年龄阶段的孩子活泼、好动,在做游戏过程中跑跑跳跳属于正常,焦某受伤,没有证据显示参与游戏的同学主观上存在故意,当然也更没有恶意。关于学校责任问题,焦某受伤后,在未能联系到家长的情况下,学校应尽快安排人员送其去医院,学校未及时送焦某诊治,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焦某的伤并不是学校的原因直接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50%的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关于误工费,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原审法院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牙齿受损给焦某的生活和学习带来很多影响,但根据过错程度和伤情程度,本案尚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