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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联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冷华星、长沙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联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冷华星,长沙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联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西湖村委会乌水边地段。法定代表人刘本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天升,广东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迎春,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华星,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瑗,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璇,女,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惠州市联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联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华星、原审被告长沙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联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天升与被上诉人冷华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原审被告比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瑗、杨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惠州联展公司与比亚迪公司先后签订《冲压长沙工厂委外冲压件技术协议》与《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比亚迪公司将部分汽车零部件委托给惠州联展公司加工。协议签订后,惠州联展公司先后招聘了冷华星等19位员工入职,安排在比亚迪公司位于长沙市环保科技园的工厂车间内加工产品,由惠州联展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13年3月6日,冷华星入职惠州联展公司处任冲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惠州联展公司也未为冷华星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7月30日,惠州联展公司向外派至比亚迪公司工厂工作的员工发出通知,表示因其与比亚迪公司的合作协议终止,通知所有员工于8月10日前回惠州公司上班。8月3日,惠州联展公司关闭长沙工厂,冷华星等19位员工因不同意去惠州工作而离职。8月21日,惠州联展公司在湖南潇湘晨报上登报通知所有外派长沙的员工于2015年8月31日前回惠州上班,逾期未回,视为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8月30日,冷华星等19位员工委托律师给惠州联展公司发律师函,以惠州联展公司擅自关闭长沙工厂,强令员工去惠州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9月8日,冷华星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惠州联展公司支付冷华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二倍工资115000元、加班工资5000元、年休假工资3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00元,共计153000元;二、比亚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5年11月30日裁决:一、惠州联展公司支付冷华星经济补偿12862.5元;二、惠州联展公司支付冷华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672元;三、对冷华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请求。冷华星与惠州联展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认定:1、惠州联展公司在剔除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后按标准出勤时间按月向员工计发工资,工资表体现的冷华星每月实发工资与冷华星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每月到账工资金额相同,实发工资中包括了延时加班工资与公休加班工资。冷华星与惠州联展公司、比亚迪公司对仲裁委认定冷华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45元均无异议。2、惠州联展公司每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假12天,包括春节假7天与年休假5天,但冷华星主张为春节假与平常加班的调休。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冷华星与惠州联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惠州联展公司聘请冷华星在长沙工厂任冲压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惠州联展公司与比亚迪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后关闭了长沙工厂,要求冷华星去惠州工作,冷华星因不愿意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惠州联展公司应当向冷华星支付经济补偿12862.5元(5145元×2.5年)。惠州联展公司主张双方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惠州,无须向冷华星支付经济补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加班工资。冷华星提供惠州联展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主张员工每月工作时间应为174小时,但惠州联展公司规定员工每月标准工作时间为184小时,应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惠州联展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惠州联展公司每月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不同,月工资包括延时与公休加班工资,与其陈述的每月标准工作时间已剔除了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的说法基本吻合。因冷华星未能提供其加了班,且惠州联展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冷华星要求惠州联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惠州联展公司于2015年2月已安排冷华星休了年休假,冷华星主张2015年2月休的5天假期为平常加班的调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冷华星要求惠州联展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该案中,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条件,冷华星要求惠州联展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案系冷华星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惠州联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比亚迪公司的责任。比亚迪公司提供场地委托惠州联展公司加工汽车零部件,员工的招聘、管理、工资报酬等均由惠州联展公司负责,冷华星要求比亚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惠州联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冷华星经济补偿12862.5元;二、驳回冷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惠州联展公司负担。上诉人惠州联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5年1月12日补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冷华星答辩称:上诉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劳动仲裁、一审诉讼至今已一年有余,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擅自关闭工厂后拒不对员工进行劳动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方面存在一定错误,希望能获得更多的合法赔偿。但被上诉人也理解上诉人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不再纠结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劳动权益金额外的更多要求,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判决,上诉人尽快履行支付义务。原审被告比亚迪公司答辩称:1、冷华星与我们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驳回冷华星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正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冷华星入职惠州联展公司任冲压工,双方于2015年1月12月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二、工作地点为惠州或长沙,惠州联展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冷华星的工作岗位,或派冷华星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单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冷华星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四、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0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州联展公司是否应向冷华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审查,本案中,2013年3月6日,冷华星入职惠州联展公司,双方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冷华星的工作地点为长沙或惠州。该工作地点的约定表明,冷华星的工作地点要么在长沙,要么在惠州,只能选择一个工作地点,而不是既可以在长沙工作,也可以在惠州工作。因此,惠州联展公司终止与比亚迪公司的合作后,2015年8月要求冷华星去惠州工作,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应与冷华星协商一致。惠州联展公司表明不去惠州上班,视为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冷华星亦因不同意去惠州工作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情形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惠州联展公司应向冷华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惠州联展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联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