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一次补充侦查并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过操作铲车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受雇于何某某等人在龙泉市某某村某处水渠施工。期间,谢某某在明知铲车不能吊装石块并且已经预见作业现场存在着土质疏松不利于石块吊装的情形下仍然继续施工,致使铲车失控下滑将正在工作的被害人钟某碾压。事故发生后,谢某某等人将钟某送往医院接受救治,2015年8月23日,钟某因积极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9月14日,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对钟某尸体进行解剖检验鉴定。经鉴定:钟某符合骨盆及右下体外伤后经积极治疗无效终因感染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钟某医药费7.5万元;2015年11月,其向龙泉市公安局预交了赔偿款及保证金共计10万元;2016年11月17日,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季某1、季某2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预交款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过操作铲车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并且已经预见作业现场存在着土质疏松不利于石块吊装的情形,仍然受雇进行吊装石块作业,导致在作业过程中铲车失控碾压被害人钟某,造成钟某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向公安机关及本院预交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谢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雷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