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信钦与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钦,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942号原告:蔡信钦,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张冰(实习),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陈松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胜、蔡良青(实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信钦与被告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信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张冰,被告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胜、蔡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信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3020元及利息(以劳动报酬1302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受被告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雇佣,在其位于闽侯县的厂房内施工,为其进行厂房、宿舍、厨房的砌砖及粉刷。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衡盛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衡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13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衡盛公司至今仍然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8月3日原告向闽侯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蔡信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蔡信钦诉称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并不清楚蔡信钦是什么人、从事什么工作、有何劳动技能,与其建立雇佣关系,更无从谈起。二、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与蔡信钦进行劳务报酬结算。蔡信钦举证的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不是答辩人向蔡信钦出具的书面材料,答辩人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蔡信钦进行结算。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存在疑问,材料所加盖的公章并不是答辩人的公章。三、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宿舍楼进行装修、建设,宿舍楼不属于被告方产权。若能够确认产权归属于被告方,因双方没有合同,原告在被告宿舍进行装修、建设,系侵权行为,我方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蔡信钦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注明为“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经办人”的于波以“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公章在一张载明有原告蔡信钦等人工资单明细的结算凭证上盖章确认,证实原告蔡信钦的工资为13020元。该结算凭证载明的内容还有“建设单位: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项目名称: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土建项目,施工内容:厂房砌砖粉刷钢筋、宿舍楼砌砖粉刷钢筋、厨房砌砖粉刷,施工时间:2011年-2014年”等。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工资为由,于2016年8月3日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审字(2016)第2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通知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本院另查明,座落于闽侯县,产权证号为H*******,面积为5952.27平方米的1#-7#共七座厂房的购房人为被告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相互间劳务关系的建立达成书面合意,但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凭证盖有“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盖章行为可认定系被告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对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13020元的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13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付,还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枚公章非其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交该枚公章系私刻或伪造的相反证据予以辩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信钦劳动报酬1302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3.5元,由被告福建衡盛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